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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6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65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深圳市xx管理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俞某某,女,系xx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系被害人黄某某的母亲。

原审被告人邓某洪,男,因本案于2010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春,男,系原审被告人邓某洪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深圳市xx公司xx店.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洪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10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深圳市xx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未有上诉、抗诉提出,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0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洪在本市福田区xx街深圳市xx管理有限公司xx饭店工作时,因同事原告人黄某某为工作发生的琐事而对其辱骂,遂持刀将原告人黄某某左右腰部各捅一刀后逃离现场。原告人黄某某被捅伤后用左手撑墙,致使左肱骨内上髁骨折。2010年4月3日,民警在坂田xx旅馆xx房将被告人邓某洪抓获归案。经鉴定,原告人黄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告人邓某洪患有"精神分裂症",2010年2月23日实施作案行为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部分削弱,未完全丧失。

原告人黄某某2010年2月23日受伤后入住深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4月7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用78186.7元(72810.8+5375.9)。原告人还支付210元购买护理垫用于护理。出院医嘱2周后床边活动,2个月后轻体力活动,3个月后正常体力活动,不适随诊。2010年7月14日,经鉴定,原告人黄某某因其肝有破裂修补,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左肱骨内上髁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人先后支付损伤程度鉴定费6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深圳市农家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石厦店已经为原告人黄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59375.9元(其中5375.9元为治疗费用,54000元为住院病人预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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