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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6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65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深圳市xx管理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俞某某,女,系xx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系被害人黄某某的母亲。

原审被告人邓某洪,男,因本案于2010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某春,男,系原审被告人邓某洪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深圳市xx公司xx店.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洪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10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深圳市xx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未有上诉、抗诉提出,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0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洪在本市福田区xx街深圳市xx管理有限公司xx饭店工作时,因同事原告人黄某某为工作发生的琐事而对其辱骂,遂持刀将原告人黄某某左右腰部各捅一刀后逃离现场。原告人黄某某被捅伤后用左手撑墙,致使左肱骨内上髁骨折。2010年4月3日,民警在坂田xx旅馆xx房将被告人邓某洪抓获归案。经鉴定,原告人黄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告人邓某洪患有"精神分裂症",2010年2月23日实施作案行为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部分削弱,未完全丧失。

原告人黄某某2010年2月23日受伤后入住深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4月7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用78186.7元(72810.8+5375.9)。原告人还支付210元购买护理垫用于护理。出院医嘱2周后床边活动,2个月后轻体力活动,3个月后正常体力活动,不适随诊。2010年7月14日,经鉴定,原告人黄某某因其肝有破裂修补,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左肱骨内上髁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人先后支付损伤程度鉴定费6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深圳市农家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石厦店已经为原告人黄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59375.9元(其中5375.9元为治疗费用,54000元为住院病人预交金)。

深圳市xx管理有限公司xx店为非法人企业,隶属于具有法人资格的深圳市xx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人黄某某为农村居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某洪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彭某、黄某司、黄某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律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7、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用发票、鉴定费发票、护理用品收据、交通费票据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洪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作案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部分受损,但未完全丧失,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邓某洪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深圳市xx管理有限公司下属的该公司xx店的工作人员,而该xx店并无法人资格,被告人邓某洪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中的琐事而故意伤害原告人黄某某,其故意伤害行为应认定为在执行法人职务中致人损害,应当由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深圳市农家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人对本案的发生只具有一般过失,而被告人故意伤害原告人,致使原告人受重伤,故不减轻赔偿义务人深圳市xx管理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核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深圳市xx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人黄某某赔偿的具体金额为:1、医疗费18810.8元;2、交通费1000元;3、误工费4433元;4、护理费30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6、营养费4000元;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600元;8、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9、伤残赔偿金1519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9948.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某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深圳市xx管理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948.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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