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65号 (2)
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深圳市xx管理有限公司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误。首先,原审被告人邓某洪故意伤害被害人黄某某的行为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中,也不是因为工作上的琐事,更不是实施与职务有关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次,被害人黄某某平日欺负原审被告人邓某洪,认为其智力有问题,在案发当天用侮辱性的语言对其进行挑衅,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而不是一般过失;2、一审适用法律有误。被害人黄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邓某洪同系本公司xx店的员工。案发之前就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告知被害人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应直接作出判决。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邓某洪作为上诉人下属单位的员工,其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遭人辱骂而故意伤害他人,可认定为实施与职务有关的行为。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为邓某洪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第一,根据证人黄某司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审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琐事发生矛盾,继而引发本案。邓某洪的行为虽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职务行为,但其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同事辱骂而对同事采取的伤害行为可视为与职务有关联的行为。第二,被害人黄某某作为上诉单位招用的未成年员工,在心智的成熟程度、行为控制能力等方面与成年人存在一定的差别,其出言辱骂的行为虽然不当,但不宜认定为重大过错。一审将其行为认定为"一般过失"并无不妥。第三,虽然被害人有权提起工伤赔付,但该赔付是其本人作为单位员工,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而引起,而上诉单位作为被告人邓某洪的用人单位,是应当为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依法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主体。被害人有权选择相应的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四,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害人属未成年人、原审被告人属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两人均来自农村,家境并不宽裕,作为两类特殊群体,理应受到社会更多的关注,用人单位亦有责任为其提供更为安全、有序的工作环境,并对双方的不当行为予以及时的注意和疏导。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原审被告人、被害人双方的特殊情况及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支持。据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欣 美
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
代理审判员 王 炜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陈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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