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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62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62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3日1时许,被害人曾某某在本市福田区xx村xx栋x楼的士多店门口,因劝架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王某某持两把西瓜刀返回士多店门口,将被害人曾某某砍伤(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伤)。2010年9月15日22时许,民警在福田区xx村xx号楼下的路边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辩解和辨认笔录;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3、证人周某某、郑某某、朱某、彭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4、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被害人曾某某的伤情照片、深圳市公安局沙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5、深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本人与他人吵架,被害人劝架被我持刀砍伤与实际情况不符,事实是被害人曾某某与他人吵架,我去劝架,被害人叫来八个人对我进行追打,我挣脱后顺手拿了两把西瓜刀将被害人砍伤;2、本人从被公安机关抓获至今,都没有见到被害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损伤程度照片;3、本人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问题,对犯罪事实有深刻悔悟,请二审法院综合本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对本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针对王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曾某某和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王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被害人曾某某过来劝架而被其持刀砍伤,二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诉人称没有看过被害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照片,经查,以上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已出示给上诉人王某某质证,王某某也予以了签字确认,其所提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有一定悔罪表现,原审法院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要求再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欣美

代理审判员 武文芳

代理审判员 王 炜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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