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5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56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曹某某、张某某、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15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08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唐某某作为深圳市xx软件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以深圳市福田保税区xx大厦xx1房为办公地点(后变更为xx大厦xx6房,以下简称xx6房),于2008年5月份、7月份起先后雇用被告人曹某某、苏某某、张某某为赌博公司的赌博网站提供远程服务器、软件开发和维护、网络技术支持等服务,并按月收取服务费,进行非法牟利。经核查,该公司已成功为"大x公司"、"新x公司"等赌博公司的赌博网站提供过上述服务,并收取"大x公司"、"新x公司" 赌博公司的服务费共计289900余元。
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经侦查,于2010年6月7日15时许在1716房将被告人曹某某、苏某某抓获,并在xx6房缴获涉案的电脑20台。公安民警于同日17时许将回到xx6房的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后于同日经被告人唐某某的协助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资料、xx软件公司的工作列表、项目收费列表、业务往来发票、银行卡交易明细、系统测试报告、跟投软件(项目)需求分析报告、租赁合同、公司员工入职表、劳动合同、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证人夏某某、朱某、杨某、谢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罗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唐某某、曹某某、张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曹某某、张某某、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并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仅为赌博网站提供技术服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协助抓获同案犯张某某,系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曹某某、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等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该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综合本案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二十台,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张某某上诉提出,1、本人在所有四名被告中,接触到和所知道的违法软件、系统最少; 2、违法软件"数据备份系统"是本人在开发此系统的同事离职后接手维护的,刚开始时并未发觉该系统备份的数据为赌博数据,并且本人也并未对该备份系统进行过二次开发与修改;3、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本人否认开设赌场的指控,是受到了律师的教唆,此前认罪态度一直良好;4、本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也并非积极、主动参与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综上,请求法院对本人宣告缓刑,或者减少刑期与罚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曹某某、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曹某某、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并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关于张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其他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多名证人证言均证实,张某某是xx软件有限公司的程序员,负责赌博公司的数据备份工作,被抓前正参与一个六合彩网站的开发工作,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仍为其提供技术服务的事实;张某某虽然一开始对公司涉及赌博方面的业务不了解,但在得知后仍在该处从事技术工作,对违法软件进行维护,依法应为其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作为一名具有完全辨认、控制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法庭上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不是盲目听从他人的意见,但其在一审庭审时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依法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一审法院鉴于上诉人是xx软件有限公司聘请的员工,在本案中只是为赌博网站提供技术服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等情节,已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其再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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