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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4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45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女,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李某、王某某、廖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13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初,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李某、王某某、廖某某分别进入位于本市福田区xx村xx栋的xx沐足店工作,在明知该沐足店存在卖淫活动的情况下,长期在该沐足店工作并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郑某某担任该沐足店经理职务,负责管理该沐足店的日常事务;被告人徐某某担任主任职务,被告人李某、王某某担任部长职务,三人均负责管理其他员工、接待嫖娼人员、向嫖娼人员介绍卖淫服务内容和收费情况、安排卖淫女进行卖淫行为等工作;被告人廖某某担任收银员,负责收取嫖资、支付卖淫女所得提成。根据该沐足店的规定,上述被告人在遇到警察检查时还负责向嫖娼人员和卖淫女通风报信。

2010年5月3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该沐足店内将卖淫女李某琳、胡某、贺某某分别介绍给嫖娼人员苏某某、李某涌、李某宾从事卖淫活动。当日2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举报对该沐足店进行检查,抓获被告人郑某某、李某、王某某、廖某某和上述卖淫嫖娼人员。2010年6月3日,公安人员又在该沐足店内抓获被告人徐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工商登记资料;证人苏某林、李某涌、王某龙、陈某、李某宾、李某林、胡某、贺某先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李某、王某某、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徐某某、李某、王某某、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他人雇佣下协助组织妇女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系受人雇佣,且表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徐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廖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上诉提出,1、本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入职后因押金暂时无法取回,来不及辞职而被羁押;2、一审法院对本人的量刑比同期类似案件判得要重;3、本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恳请法院能重新量刑。

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本人是公司的一名底层员工,公司的经营项目触犯法律,并非自己的主观意识可以改变,虽然本人的行为也触犯了法律,但主观恶性小,且已真心悔过,请求法院能酌情减轻本人的刑期。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某、李某及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廖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李某及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他人雇佣下协助他人组织妇女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关于上诉人郑某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本案多名证人的证言及同案犯的供述均证实,郑某某明知所在休闲会所存在组织卖淫嫖娼的行为,仍在该处担当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营运,并经常提醒员工如何防范警察,其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积极、主动,主观犯意明显。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在类似案件的量刑轻重上有失公平的意见,本院认为,每个案件均需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在量刑时有所区别,不能仅凭他人身份就主观臆测他人罪责的轻重,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量刑幅度亦严格控制在法定刑期内,对其所量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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