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83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83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忠,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青,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某勉,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勉、刘某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深南法刑初字第11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凤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忠及其辩护人刘某青、原审被告人周某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东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9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称,被告人周某勉等人经常在深圳市xx区xx村一带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侦查后发现被告人周某勉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
同年7月19日,周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周某勉打电话提出购买毒品"K粉"3.5公斤,约定"K粉"交易价格为每公斤人民币19000元。随后,被告人周某勉打电话给"阿祥"(另案处理),商定以每公斤17000元的价格从"阿祥"处购买毒品"K粉"3.5公斤。周某勉准备将购买的毒品转卖给高某,从中赚取差价人民币7000元。次日下午,周某来到被告人周某勉住处,向周某勉预付了毒资人民币34000元。7月21日凌晨,周某勉打电话叫被告人刘某忠到其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x小区的住处,将购毒款人民币34000元交给刘某忠,让刘某忠驾车带其侄子周某堆(男,17周岁,另案处理)一同前往惠州市购买毒品"K粉"并运回深圳市,并承诺向刘某忠支付运费人民币700元。被告人刘某忠遂驾驶车牌号为粤Bxxxx的小汽车,连夜带着周某堆赶赴惠州市,在广惠高速乌塘出口开往平潭方向的路边,被告人刘某忠用上述人民币34000元从两名男子手中购得毒品"K粉"一箱。随后,刘某忠与周某堆驾车返回深圳市,当日凌晨4时许,二人回到深圳市罗湖区xx小区。周某堆抱着上述装有毒品"K粉"的纸箱下车回到被告人周某勉的住处时,在楼梯间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纸箱内缴获毒品"K粉"四大包(分别重996克、561克、997克、998克)。随后公安机关在该小区停车场出口处抓获被告人刘某忠,在周某勉住处将被告人周某勉抓获,并在周某勉家中缴获其准备用于分装毒品的塑料袋共三包。经鉴定,缴获的四大包毒品"K粉"共重3552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缴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毒品及塑料袋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情况说明、二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周某堆的户籍信息、证人李某的证言、毒品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周某堆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勉、刘某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数量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勉教唆、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勉参与组织、策划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忠为牟取少量利益,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其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忠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上,另考虑二被告人参与贩卖毒品的次数、种类、数量、对社会的危害性及二被告人较好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某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二、缴获的毒品"K粉"355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以及分装毒品的塑料袋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忠上诉提出,1、本人被捕前系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与周某勉只是车辆租用关系,不了解周某勉所从事的职业,本案中与周某勉事前无通谋,事后未参与分赃,仅为赚取少量运费,主观上只是存在疏忽大意,与周某勉不属共同犯罪;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本人患有严重糖尿病,在单位一贯表现良好,且主动缴纳罚金,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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