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83号 (2)
刘某忠的辩护人认为,1、刘某忠是从犯,主观上没有直接故意,犯罪情节较轻,一审判决对其的从宽幅度与其犯罪情节不相符;2、刘某忠当庭认罪、一贯表现好,是初犯,一审对其从宽幅度较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忠、原审被告人周某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勉、上诉人刘某忠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周某勉起组织、策划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刘某忠为赚取少量运费,听从周某勉安排,帮忙拿货,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关于刘某忠提出与周某勉不属共同犯罪等上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周某勉的供述、证人周某堆的证言均证实刘某忠之前曾帮周某勉运过类似物品,知道所运的是K粉。刘某忠在明知周某勉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帮助其运输毒品,应依法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其相关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在本案中,由于毒品价格、数量、交易对象等均由周某勉决定,刘某忠只是依照周某勉吩咐将已包装好的毒品运回给周某勉,且获取的仅是少量运费,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原审虽认定刘某忠为从犯并给予其减轻处罚,但综合考虑刘某忠的犯罪动机、在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作案时有正式职业、能自愿认罪等情节,原审法院对其的量刑仍显过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刘某忠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刑初字第110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周某勉的定罪量刑、对原审被告人刘某忠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刑初字第110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刘某忠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执行至2016年7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欣美
代理审判员 武文芳
代理审判员 王 炜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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