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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5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解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深南法刑初字第10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24日21日许,被告人张某和同事叶某某、郑瑞某、郑瑞某等人在深圳市xx区xx体育中心溜冰场溜冰。被害人蓝某文(男,1 9岁)因看到张某与其在溜冰时认识的女孩郑瑞某手拉手一起溜冰,顿生醋意,对张某产生不满,遂叫其老乡蓝某勇、蓝某东在溜冰场外等待张某,准备一起"教训"张某。当晚23时30分许,当被告人张某穿着溜冰鞋和同事走到溜冰场门口时,被害人蓝某文及蓝某勇将张某拦住并将其叫到一边。随后,蓝某文就张某与郑瑞某牵手溜冰一事与被告人张某发生争执,张某称其不认识蓝某文,并说有什么问题可以好好说。随后,蓝某勇上前将被告人张某踹倒在地,被害人蓝某文随即也冲上来殴打张某。张某抱头倒地后,蓝某勇从身后踹了张某一脚,被告人张某便从裤袋内拿出一把折叠刀朝被害人蓝某文身上捅了一刀。蓝某文被捅后,继续殴打张某,随后被告人张某又持刀捅了蓝某文一刀,蓝某文见状跳开并对蓝某勇说了句"快跑,有刀",随后蓝某文倒地流血不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在刺倒被害人蓝某文后逃离案发现场。2010年5月25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市xx区xx村xx路xx号将被告人张某抓获,从其身上缴获带血的作案工具折叠刀等物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蓝某文系被锐器刺破左侧股动脉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张某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被害人蓝某文户籍证明及家庭人员身份信息,证人蓝某勇、蓝某东、郑瑞某、郑瑞某、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蓝某兰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系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但其防卫手段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系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提出,本人当初用刀刺向受害人,只是出于防卫,当时除此之外别无他法,并没有严重伤害对方的意思,更没想到会致对方死亡。恳请法院能体谅本人当时的处境,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从轻量刑。

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本身过错明显,张某在被害人等两人对其连续殴打的情况下,其只能拿刀被迫自卫,恳请法院充分考虑案件发生的前因及张某被迫用刀脱身的无奈之举,对张某再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针对张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蓝某勇、蓝某东的证言均证实,张某在被蓝某勇及被害人蓝某文打倒在地后,当蓝某文再次用脚踢他时,张某即用刀捅向蓝某文;上诉人张某亦供述整个打架过程很短,持续不到一分钟。可见,张某的行为虽是为了制止蓝某文对其身体的不法侵害,但在对方两人均未持工具且殴打时间较为短暂的情况下,张某即持刀将被害人捅伤至死亡,其行为明显超出了防卫的必要限度,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张某防卫过当这一情节,对其依法予以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再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欣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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