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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1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深南法刑初字第1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各方均未提出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邓某某的堂姐徐某签下租用深圳市南山区xx园xxx栋xx房的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因合同即将到期和已经找到买家准备将该房卖出,被害人邓某某曾找过被告人彭某商谈退房事宜未果。2010年8月16日上午11时许,徐某与买家和中介公司的两个员工,到该房要求被告人彭某立刻搬出,被告人彭某要求合同期满才搬,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徐某又叫来两个人对被告人彭某说了一些威胁的话并砸了被告人彭某家的玻璃锅盖,民警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即被告人彭某可住至合同期满才搬。因在派出所调解时听到对方一些威胁的话,被告人彭某在回家的路上,在商场买了两把尖刀带在身上。

2010年8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回到住处时发现母亲和儿子不在,以为徐某的人对他们做了什么,立即拨打被害人邓某某的电话问对方在哪,被害人邓某某说就在楼上,并带着韩某、谭某从楼顶下来。被告人彭某见到被害人邓某某后,手持尖刀对着被害人邓某某的屁股连捅两刀,韩某、谭某见状赶紧逃跑,被告人彭某持刀再次对着被害人邓某某的脖子划了一刀后,一手抓着邓某某的衣领,一手持刀架在邓某某的脖子上,问邓某某:"你把我母亲和孩子搞到哪去了?如果他们有个三长两短我就杀了你。"邓某某说:"我没有搞你的母亲和孩子。"被告人彭某持刀对着邓某某,把邓某某带到8楼楼顶,看其母亲和孩子是否在楼顶,被告人彭某在楼顶没有见到其母亲和孩子,见邓某某受伤流了好多血,遂打电话报警,并带邓某某回到其门前的楼梯口,继续持刀对着邓某某。民警接到报警后到场将被告人彭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其使用的作案工具尖刀两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某尾2椎体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朱某某、杨某、韩某、谭某、杨某均、区某某、卓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缴获刀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刺伤被害人邓某某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民警到场后听从民警的安排交出作案工具尖刀两把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是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应对其故意伤害行为导致的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6135.5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上诉提出,一审对其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理由如下:1、这件事情因邓某某一方挑起,尤其在经过警察处理后还马上带人到本人家里去激化事端,邓某某对本案负有责任;2、本人没有故意伤害任何人的主观故意,只是想保护家人不受伤害和财产不受损失;3、本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听从民警安排,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针对彭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 上诉人彭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和多名证人的证言均证实, 2010年8月16日彭某因房屋租赁的账款问题与承租人徐某及邓某某等人发生纠纷,而非由邓某某一方挑起事端。该纠纷经派出所调解后,被害人邓某某和其他两名男子再次来到彭某的住所看房子,因无钥匙未进入房间,而是在天台等待,无证据显示三人是来刻意激化事端;上诉人彭某看到自己的母亲和儿子不在家,就主观认为是邓某某等人将他们带走,在未弄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彭某见到邓某某等三人即持刀向邓某某的屁股刺了两刀,主观上有明显的伤害故意;关于彭某提出自己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原判已依法认定该情节并据此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要求再次从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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