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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6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12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27日晚,谷某某、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欲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冰毒"1克。2010年4月28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阿叔"(另案处理)携带毒品"冰毒"来到福田区xx酒店xx房,被告人李某某将一小包毒品"冰毒"(经鉴定,净重0.1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给谷某某、黄某某,后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包含车费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毕后,谷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提出欲购买更多的毒品"冰毒"。

后谷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欲以人民币290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冰毒"85克,被告人李某某随即联系被告人于某某确定毒品"冰毒"货源。2010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携带毒品"冰毒"同被告人李某某见面,被告人于某某将85克毒品"冰毒"放入被告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后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携带毒品"冰毒"来到罗湖区xx酒店xx房,将一包毒品"冰毒"(经鉴定,净重70.0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给谷某某,谷某某、黄某某将毒资人民币283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清点完钱款后决定少收毒资人民币7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离开8608房间后,在xx酒店电梯间被伏击的公安民警抓获,涉案毒品及毒资亦被缴获。公安民警另从被告人于某某处缴获毒品"冰毒"一包(经鉴定,净重14.7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三粒(经鉴定,净重0.74克,从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于2010年5月7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杨某清、杨某华,缴获22.99克毒品可卡因及10.95克海洛因。2010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吸毒人员陈某某。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周某,缴获6.33克可卡因。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拘留证,呈请破案报告书,被告人杨某清、杨某华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的起诉书,吸毒人员陈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谷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毒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及吸毒人员,系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二、缴获的毒品84.96克,依法交由公安机关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提电话5部,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其携带及销售毒品的具体事实不清。交易时自己只是作为李某某的朋友陪其到场,毒品及交易钱款均不在自己身上。2、从本人处缴获的14.75克冰毒,是本人自用的毒品,属非法持有毒品,原审对本人的定罪量刑畸重。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判决认定于某某参与贩卖70.08克冰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口供证据有明显的造假印记。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于某某被动卷入李某某的贩毒案件,处于从犯地位。原审对其量刑明显过重。2、本案是因为特情引诱导致的贩毒数量大、涉案金额多的案件。于某某只应对非法持有14.75克毒品承担刑事责任。3、于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悔意,应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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