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31日20时许,在本市福田区"xx饺子馆"内,被告人王某因为工作效率低被餐馆老板薛某批评,进而双方发生口角,王某便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刺中薛某的腹部,薛某被刺伤后逃跑,王某一路追赶又用弹簧刀刺中其背部。后餐馆员工将被害人薛某送往医院救治并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后,被告人王某抗拒抓捕,并暴力攻击公安民警,后被公安民警制服,作案工具弹簧刀亦被当场缴获。
经鉴定,被害人薛某因外伤致腹部切割伤,行剖腹术见腹腔积血及凝血块约1000ml,大网膜破裂,胃网膜左动脉分支断裂,予以结扎,横结肠可见两处浆膜层破损,行缝合,脾破裂,行脾切除术,评定为重伤。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被害人薛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郭某某、张某、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涉案刀具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出警经过等书证、物证;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观上并无防卫意识,在和被害人发生口角后,即持凶器小刀将被害人捅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其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亦不属于防卫过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1、本人出于防卫而持刀在手,后因本能和惯性反应刺向老板薛某,并非出于主观故意,应认定为过失; 2、本人刺伤老板后没有逃离现场,而是留在案发地等警察来,在警察来后没有抗拒抓捕和暴力袭警,却遭到三名警察的殴打,并被打伤至送院治疗,应认定为自首。此外,本人承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恳请法院能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对于上诉人王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薛某的陈述和现场目击证人郭某某、张某的证言均证实,王某在与薛某发生口角后即持刀向薛某腹部刺去,在刺伤被害人后还继续持刀追赶被害人。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王某在案发过程中积极实施伤害行为,主观上存在明显的伤害故意,上诉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出于过失的意见不予采纳;尽管上诉人在作案后没有逃离现场,但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郭某某、张某、冷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当警察到达现场要求王某交出作案刀具时,其拒绝交出,并对警察的抓捕予以暴力反抗。这一情节充分证明上诉人并非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持械伤人,且造成被害人脾脏破裂等较为严重的伤害后果,原判对其的量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欣美
代理审判员 武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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