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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女,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谌某,男,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女,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女,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廖某某、林某某、彭某某、谌某、谢某某、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13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廖某某、林某某、彭某某、谌某、谢某某、刘某分别于2010年3、4月前后受雇入职深圳市xx区xx水疗会所,在明知该会所有卖淫嫖娼行为的情况下,仍在该场所工作,为卖淫嫖娼提供服务。其中被告人何某某、廖某某均担任主任,林某某担任部长,负责接待嫖客,向嫖客介绍卖淫服务及收费情况,将场所内的卖淫女介绍给嫖客供嫖客挑选;被告人彭某某担任财务及网络管理工作,负责制作员工及卖淫女的工资报表及卖淫所得的提成;被告人谌某担任服务员领班职务,负责为嫖客、卖淫女提供饮食、嫖娼工具;被告人谢某某担任钟房记钟员,负责记录卖淫女上下班的时间,并提醒卖淫女上下班;被告人刘某担任收银员,负责收取嫖资、统计卖淫女的提成。

2010年5月23日23时许,民警在该会所内当场抓获两对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嫖客郭某阳及卖淫女杨某、嫖客郭某明及卖淫女李某,并当场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归案,同年5月26日将被告人林某某、谌某、谢某某、刘某抓获,6月22日将被告人廖某某抓获,7月16日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郭某阳、郭某明、李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林某某、廖某某、彭某某、谌某、谢某某、刘某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廖某某、林某某、彭某某、谌某、谢某某、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他人雇佣下协助他人组织妇女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七被告人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系受人雇佣,且表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谌某、谢某某、刘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量刑时应适当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廖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林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彭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谌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谢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上诉提出,1、本人不知这种工作涉嫌犯罪,只是按照公司的安排上班做事,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情节并不严重,又系初犯,应予以轻判。 2、本人上班期间,并无任何奖金提成,没有参与卖淫收入分红,不应从重判罚。3、该会所所有人员的工作都是由公司统一安排,部长、主任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管理人员,在公司的地位和重要性远不及收银、财务,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处刑应该较轻或与其他人员接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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