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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4号 (2)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夸大了本人的情节和作用,对本人的刑罚相对偏重,恳请法院能从轻量刑。具体理由如下:1、本人并没有担任财务工作,所有的财务工作都是由老板负责决策审核,由收银员和后勤主管及本人辅佐完成,至于我被称为财务,是同事们对我的误称。2、本人担任网络管理一职,工作的内容就是做电脑的硬件维护工作,而在会所里面的卖淫活动中,用的是手工单人工操作,本人的这个职务没有发挥多大的作用。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某、彭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廖某某、林某某、谌某、谢某某、刘某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彭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廖某某、林某某、谌某、谢某某、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他人雇佣下协助他人组织妇女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关于上诉人何某某所提不知道本人行为涉嫌犯罪、没有犯罪主观故意等上诉意见,经查,何某某明知所在公司有卖淫嫖娼的行为,仍在该处担任主任,实施对组织卖淫活动的帮助行为,主观上存在明显的犯罪故意。至于其是否知道该行为涉嫌犯罪属于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定罪;何某某还提出自己未参与卖淫奖金提成和分配,不应从重判罚,经查,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何某某参与卖淫奖金提成和分配等事实,也未基于此对何某某从重处罚,何某某该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何某某提出他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管理人员,所起作用远不及公司的收银员和财务等意见,经查,根据多名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何某某是会所的主任,负责管理卖淫人员及其他服务人员,嫖娼的客人主要由其接待,案发当天的两名嫖客也均证实是何某某是介绍服务项目及提供服务的人员。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协助组织卖淫中所起作用较大,原判对其处以相对较重的刑罚并无不妥,且与其他情节较轻的原审被告人在量刑上并非相差悬殊,而是在法定幅度内予以一定区别,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彭某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在案多名原审被告人均证实其在会所负责财务兼网管工作,彭某某在侦查阶段亦多次供述称公司负责人陈某找其做公司财务,其最终答应并负责制作卖淫小姐的提成报表,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彭某某在公司中从事财务工作;上诉人彭某某明知会所内存在组织卖淫活动而仍在该处工作,其从事网管和财务工作的行为证明其在整个案件中起到了协助组织卖淫的作用,网管一职是否在具体卖淫活动中发挥了作用不影响本案的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某某及彭某某所提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欣 美

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

代理审判员 王 炜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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