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广州市千金一有限公司的行政判决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1998)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瞿耀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晓慧,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勇,南通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千金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联路143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慕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佩宝,南京玄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通贸源工贸发展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西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成明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培衔,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江苏省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南通市工商局)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苏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至11月间,广州市千金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金一公司)销售给南通贸源工贸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贸源公司)伊朗产螺纹钢320184吨,每吨单价人民币3000元,销货款计960552万元。同年,贸源公司将这批钢材销售给厦门甬发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甬发公司),每吨单价人民币3640元,销货款计116546976万元。该批螺纹钢从广西防城港运抵马尾港时,被当地工商部门查获。
贸源公司因甬发公司未依约支付上述钢材的货款,于1993年11月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曾就该批钢材的性质征求南通市工商局意见,该局具函认定该批钢材不属于走私物品。该院于1994年5月18日作出(1993)通经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认定贸源公司与甬发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甬发公司应给付贸源公司货款。千金一公司也因贸源公司未给付销售钢材的货款,于1994年4月11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按有效合同组织双方调解,并于1994年7月17日作出(1993)苏经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贸源公司支付千金一公司货款及违约金。
1996年3月20日,南通市工商局作出通工商字(1996)6号处罚决定,认定千金一公司与贸源公司以及贸源公司与甬发公司购销的上述钢材无合法进口手续,违反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构成投机倒把行为,依据该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没收千金一公司销货款960552万元,没收贸源公司销货款116546976万元。千金一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于1996年4月1日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5月2日作出苏工商复字(96)第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罚决定。
千金一公司不服南通市工商局通工商字(1996)6号处罚决定,于1996年5月27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认为:南通市工商局上述处罚决定超越职权、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于1996年8月29日作出(1996)苏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南通市工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7年9月3日作出(1996)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该判决,将此案发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该院在对本案重审期间,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以(1997)苏经监字第2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1993)苏通经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以(1997)苏经监字第2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该院对(1993)苏经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进行再审。之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千金一公司诉南通市工商局行政争议一案再审后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非经司法程序不得变更。该院及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分别对千金一有限公司与贸源公司、贸源公司与甬发公司购销上述钢材的行为进行了确认并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裁判。南通市工商局在人民法院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认定上述两个购销关系属投机倒把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决定,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相抵触,显属超越职权,于1998年4月2日作出(1997)苏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南通市工商局通工商字(1996)6号处罚决定。
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再审行政判决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称:其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倒卖走私钢材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是正确的,没有超越职权;在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所倒卖的该批钢材确属走私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就失去其法律依据,应按有关法律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错误的民事裁判,才是解决“相抵触”的合法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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