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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广州市千金一有限公司的行政判决书(2)

  被上诉人千金一公司答辩称:南通市工商局通工商字(1996)6号处罚决定认定其通过边贸形式进口的320184吨钢材系走私物品,定性不准;该局在人民法院对销售的钢材的性质作出判决后,又作出处罚决定,违反了我国法律制度,系滥用职权且程序违法;处罚决定的动机也并非是为了履行职责、保护国家利益,而是维护本案第三人即贸源公司的非法利益。南通市工商局要求其承担走私的法律后果,显失公正。原审第三人未表示意见。

  南通市工商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有:南通市工商局通工商字(1996)6号处罚决定、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工商复字(96)第4号复议决定、千金一公司与贸源公司、贸源公司与甬发公司之间的经济合同及有关票证、南通市工商局的有关调查询问笔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国务院国发(1992)33号《关于进一步积极发展与原苏联各国经贸关系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检字(1991)第5号《关于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答复》等。

  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千金一公司销售给贸源公司的320184吨伊朗螺纹钢,未经海关监管,南通市工商局有权对在境内流通的该批钢材进行查处。但是,千金一公司与贸源公司及贸源公司与甬发公司之间因购销该批钢材而产生的纠纷及涉及到的有关法律问题,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分别作出民事判决和民事调解。南通市工商局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前,亦曾具函该院认定该批钢材不属于走私物品。而该局在人民法院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又认定千金一公司与贸源公司、贸源公司与甬发公司购销上述钢材的行为属于倒卖走私钢材的违法行为,并作出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明显抵触的处罚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 毛保平 

代理审判员 段小京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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