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云高民三终字第4号(2)
原审判决宣判后,绿海云丹公司和中丹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0)昆知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舒泌通”为药品通用名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舒泌通”是“舒泌通”商标的组成部分,不等同于药品名称,“舒泌通”没有载入国家药品标准。二、上诉人昆明市绿海云丹贸易有限公司享有“舒泌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三、被上诉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四、被上诉人生产、销售“舒泌通片”的行为,同时对上诉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被上诉人通大公司和璟怡园公司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再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通大公司生产的“舒泌通片”与两上诉人注册的“舒泌通”商标相同构成侵权,及“舒泌通片”与上诉人生产的知名商品“舒泌通胶囊”名称相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引发的诉讼。一、关于“舒泌通”是否进入国家药品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国家药品标准,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药品注册标准和其他药品标准,”该条第二款规定:“药品注册标准,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给申请人特定药品的标准。”两上诉人生产的“舒泌通胶囊”已在2002年12月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现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列为国家药品标准,并在2002年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编的《国家中成药标准汇编》已经列入,该汇编明确系“中成药地方标准上升国家标准部分”。被上诉人通大公司生产的“舒泌通片”已在2009年3月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为国家药品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药品标准是由两方面组成,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另一个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药品标准。本案所涉的药品“舒泌通”已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药品标准,成为了国家药品标准。二、关于两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对上诉人商标专用权侵权的问题。上诉人绿海云丹公司将“舒泌通”及图组合注册了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上述已经分析,“舒泌通”作为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已成为药品的通用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通大公司将“舒泌通片”作为药品名称并不侵犯上诉人绿海云丹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而“舒泌通”作为药品的通用名称,不能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且上诉人生产的“舒泌通胶囊”也不具备知名商品的法律属性,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正当竞争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8800元由上诉人昆明市绿海云丹贸易公司、云南中丹红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志祥
代理审判员 郑 超
代理审判员 沈 灵
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岚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