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云高民三终字第16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云高民三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明哲,男,汉族,1982年4月20日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埠街129-14号果园星城A7栋3单元302室,身份证号码:230522198204200712。
委托代理人苗全军,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苏煜,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智,男,汉族,1978年4月21日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石油街三委02026001333号,身份证号码:21110219780421301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沧市银毫茶厂。
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农垦分局内。
法定代表人杨智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云,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付明哲因与被上诉人梁智、临沧市银毫茶厂(以下简称银毫茶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知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明哲的委托代理人苗全军、王苏煜,被上诉人梁智,被上诉人银毫茶厂的法定代表人杨智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付明哲于2009年1月14日取得第508951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由“图形+宫廷贡(字体为隶书体)+GONG TING GONG”三部分竖向组合而成。其中,“图形”部分用正方形将“宫廷贡”三字(字体为篆体)框入其中,其排列为“宫廷”二字采上下结构居正方形右边,“贡”字放大后与“宫廷”二字紧挨,居正方形左边。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包括:茶;糖果;月饼;糕点;醋;调味品;食用香料(含醚和香精油除外)(截止)。庭审中,原审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审原告作为自然人注册涉案商标的目的在于谋取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并无能力也不打算自己在商品上使用。
2010年3月22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对原审原告向银毫茶厂邮购的打包茶叶物品的开包和清点过程进行监督、拍照。经查,银毫茶厂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茶品正面标有“云南银毫七子饼茶+银毫+宫廷贡饼”等字样。原审被告梁智曾销售过被控侵权茶品,该茶品系银毫茶厂生产。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在被控侵权茶品上使用了“宫廷贡”字样作为该产品名称和装潢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付明哲合法取得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茶品正面标有“云南银毫七子饼茶+银毫+宫廷贡饼”等字样,其中,“宫廷贡饼”系该茶品的商品名称。将该茶品上的“宫廷贡饼”字样与原审原告注册商标比对后可以看出,无论从注册商标的整体或局部,还是从注册商标中“宫廷贡”的字体来看,与被控侵权茶品上使用的“宫廷贡饼”字样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且原审原告并未将涉案注册商标实际投入使用,因此原审被告的行为不会误导公众,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原审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两原审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综上,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遂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付明哲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付明哲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两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1、被上诉人将与“宫廷贡”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作为其商品名称,并在其商品名称、外包装装潢显著位置突出标明“宫廷贡”字样。侵权产品上的“宫廷贡”字样和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上完全相同,虽然改变字体,但这种字体的变化并不能根本的改变“宫廷贡”所代表的含义。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宫廷贡”是一种常见的茶叶品种及该茶叶品种产生的时间、流通的范围及整个茶叶行业是否共同使用。3、侵权产品的销售对象同上诉人潜在的客户群体是一样的,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宫廷贡”字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导公众。4、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在现阶段虽未实际投入使用,但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影响了上诉人注册商标许可专用权的实现,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昆知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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