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云高民三终字第16号(2)
被上诉人梁智答辩称:宫廷贡饼和“宫廷贡”注册商标不是一样的。宫廷贡饼是商品名称,并不是商标,故被上诉人没有侵权。
被上诉人银毫茶厂答辩称:第一,其产品上的商标是银毫,并不是“宫廷贡”。第二,“宫廷贡饼”是云南的特有的普洱茶的产品通用名称,市场上许多普洱茶的包装物上有“宫廷贡饼”这一商品名称。第三,“宫廷贡”注册商标与银毫茶厂的普洱茶包装物上的“宫廷贡饼”从图形、文字、拼音均不一致。第四,上诉人注册“宫廷贡”商标的时间是2009年,而银毫茶厂在普洱茶包装物上使用“宫廷贡饼”字样,是在2003年至2006年。综上,其认为自己没有侵权行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付明哲对原审判决所确认的“庭审中,原审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审原告作为自然人注册涉案商标的目的在于谋取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并无能力也不打算自己在商品上使用”有异议,认为其代理人并没有过上述陈述,且上诉人申请商标的目的与能否认定被上诉人侵权不存在联系。付明哲对原审法院确认的其它事实无异议。两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付明哲提出的异议,经本院查阅,原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付明哲的代理人在原审时表述此注册商标“没有使用过,打算转让”,本院对于原审庭审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
庭审后,被上诉人梁智向本院提交了《中国普洱茶之科学读本》封面、封底及第29页的内容,用以证明宫廷是通用的普洱茶的级别,宫廷贡饼是商品的通用名称。上诉人对此证据提出以下异议:1、梁智没有提交《中国普洱茶之科学读本》的原件,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中国普洱茶之科学读本》仅仅是学术作品,是作者的个人观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银毫茶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梁智提交的证据不是原件,故难以认定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控侵权茶品上的“宫廷贡饼”字样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
本院认为,银毫茶厂在普洱茶包装物上标有“云南银毫七子饼茶+银毫+宫廷贡饼”等字样,其中,“银毫”系银毫茶厂的自有商标。根据付明哲的诉讼主张,其所主张的是“宫廷贡饼”字样侵犯其商标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即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故本案中,判断两被上诉人是否侵犯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将被控侵权茶品上的“宫廷贡饼”字样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看是否相同或相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指被控侵权的“宫廷贡饼”字样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由“图形+文字+拼音”三部分组成。其中,“图形”部分呈正方形(正方形的直角改为了圆角),“宫廷”二字为上下结构居右边,“贡”字放大居左边,字体为篆体。“文字”部分居“图形”的下方,其中的宫廷贡三字作了空心字处理,字体为隶书。“拼音”部分居“文字”的下方,是大写的拼音即GONG TING GONG。而被控侵权茶品上使用的“宫廷贡饼”字样仅仅是文字,呈一字排列,字体与注册商标上字体不同,其排版方式也与注册商标明显不同;另外,由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确未实际投入使用,其商标尚未在市场上实际发挥识别作用,故其在市场上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尚未形成。鉴于上述理由,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和主要部分进行隔离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茶品上的“宫廷贡饼”字样与上诉人的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梁智、银毫茶厂使用“宫廷贡饼”字样的行为未侵犯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付明哲关于两被上诉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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