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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云高民三终字第46号(2)

网尚公司要求判令创世纪电脑屋停止提供电视剧《李小龙传奇》的在线播放服务,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网尚公司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请,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考虑电视剧《李小龙传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等因素,判令创世纪电脑屋赔偿网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市网络创世纪公众电脑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网吧内向公众提供电视剧《李小龙传奇》的在线播放服务;二、被告昆明市网络创世纪公众电脑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原审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原审被告昆明市网络创世纪公众电脑屋负担225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世纪电脑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减少,其主要理由是:该网吧于2009年9月28日下载《李小龙传奇》,2009年11月25日停止播放删除,在此期间全国各大电视台争相播放《李小龙传奇》,网吧内顾客对该剧的点击率不高,加之该网吧在住宅楼下,住户自有电视、电脑者居多,再者城中村改造更是上网人数有限,经营状况一直不佳勉强维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世纪电脑屋赔偿网尚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市场影响、知名度、侵权情节等因素,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昆明市网络创世纪公众电脑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志祥

代理审判员 沈 灵

代理审判员 郑 超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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