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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云高民三终字第18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云高民三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梧桐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光全,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春利,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筑安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人民西路234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陶应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筑安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安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知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春利、被上诉人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应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恒昊公司于2006年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玻璃图案“金凤凰”的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12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99946.4,现专利在有效期内。该专利图样显示的设计要素为:玻璃表面分布着抽象凤凰图案,以及抽象云彩图案。筑安公司系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从事室内装饰、玻璃装饰的设计与施工;五金交电、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的销售。2010年4月21日,恒昊公司申请公证处到原审被告处购买两种样式的玻璃产品两块(另一块玻璃因涉另一专利而另案处理),共支付货款380元。涉案玻璃上的图案为:抽象凤凰图案,以及抽象云彩图案,与恒昊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图案相同。恒昊公司同时现场取得签章为“昆明筑安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昆明筑安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小林的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在原审被告处未发现另有上述玻璃产品的宣传册与产品样品。恒昊公司认为该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恒昊公司拥有“金凤凰”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将恒昊公司专利图片上的设计要素与被控侵权产品图案设计要素进行比对,可以看出:两者均为玻璃表面分布着抽象凤凰图案,以及抽象云彩图案。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产生两者整体美感相近似的印象。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恒昊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筑安公司辩称是恒昊公司人员拿着样品要求其销售的,但筑安公司没有对此进行举证。筑安公司提交的收据也未反映开具人信息,无法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从他人处购得的。因此,筑安公司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筑安公司未经恒昊公司许可,擅自销售落入恒昊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恒昊公司要求判令筑安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筑安公司库存侵权产品和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费用284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恒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筑安公司大量销售侵权产品,且在筑安公司经营场所除恒昊公司购买的涉案玻璃产品外,也没有存在其他相同或类似的产品,故以筑安公司因此次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为基础,酌情判令筑安公司赔偿恒昊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恒昊公司部分诉讼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昆明筑安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500元;二、驳回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1元,由昆明筑安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21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恒昊公司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大量销售侵权产品,且在被告经营场所除原告购买的涉案玻璃产品外,也没有其他相同或类似的产品”,这一判断不正确。被上诉人即使不向上诉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也会向不特定的公众销售涉案的侵权产品,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楚被上诉人获利的情况下,仅以此次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为基础,作出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妥。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有违现行法律,于法无据。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昆知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其原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万元整;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筑安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确认的赔偿数额是适当的,其销售所得的380元并不全是获利,其中还有成本;二、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陷阱取证,上诉人诱使被上诉人按照其提出的图案要求,另行向他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用以交付给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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