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云高民三终字第18号(2)
二审中,上诉人恒昊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所确认的“公证人员在原审被告处未发现另有上述玻璃产品的宣传册与产品样品”不准确,应当更改为公证人员在筑安公司的玻璃卖场内未发现另有上述玻璃产品的宣传册与产品样品。本院认为,恒昊公司提出的上述修正,符合常理且与公证书的内容一致,故予以采纳。恒昊公司对原审法院确认的其它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筑安公司对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3月21日,恒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万元整”变更为“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00元整”。对此,被上诉人筑安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恒昊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筑安公司的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恒昊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筑安公司提出的抗辩是否成立;二、如筑安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筑安公司提出的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恒昊公司的“金凤凰”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原审法院通过比对所作出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恒昊公司“金凤凰”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均无异议,但筑安公司提出恒昊公司陷阱取证,称恒昊公司人员拿着指定图案要求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然而筑安公司对此说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筑安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编号为6070920的收据,其在二审中仍以此收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其他玻璃经营者处购买而来,但其提交的该收据在内容上难以反映出其欲证明的事实系客观存在的,且恒昊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筑安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筑安公司未经恒昊公司许可,擅自销售落入恒昊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筑安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恒昊公司请求判令筑安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此,原审法院以筑安公司此次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为基础,酌情判令筑安公司赔偿恒昊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首先,对侵权人所涉的单次销售侵权产品获得的利益并没能查清,原审法院酌情判令筑安公司赔偿恒昊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明显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其次,恒昊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客观上有一定的合理支出,原审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对于恒昊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没能予以考虑,显有不当。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筑安公司赔偿恒昊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知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
二、昆明筑安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630099946.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三、昆明筑安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21元,由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各负担121元;昆明筑安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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