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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云高民三终字第9号(2)

另查明:春之城店于2009年11月5日成立,蒋欣芮在庭审中明确,春之城店于2010年5月停止经营。签订《加盟合同书》后,蒋欣芮自2009年12月1日后未再向梵医门公司进货,理由是之前的陈货未卖出,且发现梵医门公司在签约前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有重大过失,蒋欣芮不希望再经营春之城店。此外,为经营春之城店,蒋欣芮承租了由案外人刘琼所有的位于春之城内第33号商铺,租期为5年,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为经营春之城店,蒋欣芮支付了商铺租金45000元、商铺物管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3805元,装修费90000元,装修垃圾清运费200元,购买店面装修材料、家具、饰品费共计25047元、商铺水费及污水处理费291.20元、电费3688元、办理工商登记费348元、环评咨询费200元、春之城店消防安全培训费及购买应急照明灯、灭火器费1605元。此外,对其主张的电话费311.1元和员工工资25430元因无证据予以核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加盟合同书》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蒋欣芮、梵医门公司依《加盟合同书》建立了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作为加盟商的蒋欣芮与作为特许人的梵医门公司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对蒋欣芮认为梵医门公司违约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梵医门公司作为特许人,除应当具备合同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别要求。即按《条例》第七条规定,在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时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由于梵医门公司在2009年7月22日签订《加盟合同书》时,其拥有的两家直营店,即梵医门公司福林广场店和梵医门公司禄劝天天店经营时间均未超过1年,故梵医门公司在开展特许经营时不具有特许经营主体合法资质。其次,梵医门公司作为特许人,本身在制作、保留相关证据上就更具便利条件与优势,但其对合同第三条第1、3项的履约情况仅能提供口头陈述;对第2项的义务的履行仅提供了自行制作的培训记录表、内部培训资料等真实性无法得以确认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梵医门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完成了《加盟合同书》第四条中的1-3项所规定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对于梵医门公司反诉认为蒋欣芮违约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加盟合同书》第四条第1项约定,蒋欣芮可以自行选择向梵医门公司进货,如其不进货,梵医门公司可以相应的在以后的销售中提高货价,但并不能据此强制蒋欣芮进行消费,故蒋欣芮自2009年12月1日后未再进货,不构成合同违约。至于蒋欣芮是否存在自行对梵医门公司产品打折、上柜销售其他公司产品的问题,因梵医门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而无法予以证实。此外,关于蒋欣芮是否按约定参加梵医门公司所组织的培训问题上,梵医门公司为此所出示的15份培训签到表上所有人员的签字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其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梵医门公司关于蒋欣芮在履约过程中构成违约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而无法成立。

关于《加盟合同书》解除的原因及解除后果处理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梵医门公司未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在缔约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蒋欣芮有权基于《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解除合同。理由如下:特许经营主要针对的是经营模式的复制与交易,其交易价值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特许人(加盟商)对与加盟事业有关的各种信息的掌握程度及在此基础上所作出的判断。由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加盟商)在信息获取上极不对称,被特许人(加盟商)主要依据特许人提供的加盟事业信息来决定是否加盟及为此所应支付多少对价。故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特许经营合同缔约过程中,特许人负有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加盟事业信息的披露义务,其目的是使加盟商在掌握真实加盟事业信息的基础之上对投资经营事项作出正确、合理的商业判断,防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易。结合本案事实可知,梵医门公司在签约时未能真实、全面地按《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向蒋欣芮披露特许经营的相关信息,势必影响蒋欣芮作出正确例行的商业判断,由此给蒋欣芮造成合同信赖利益的减损,蒋欣芮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加盟合同书》。

关于解除《加盟合同书》的后果处理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对本诉原告蒋欣芮已支付的8万元加盟费,本是其取得梵医门公司特许经营权的对价,在《加盟合同书》解除后,蒋欣芮已不再加盟经营梵医门美容项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梵医门公司返还蒋欣芮加盟费5万元。对蒋欣芮已支付的2万元加盟保证金,由于梵医门公司未能证明蒋欣芮存在违约,应由梵医门公司全额返还蒋欣芮。对蒋欣芮要求梵医门公司赔偿春之城店经营期间租金、商铺物管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装修费、装修垃圾清运费、购买店面装修材料、家具、饰品费、商铺水费及污水处理费、电费、办理工商登记费、环评咨询费、春之城店消防安全培训费及购买应急照明灯、灭火器费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上述费用的发生与梵医门公司在签约时不具备特许经营合法资质以及在履行《加盟合同书》时有违约行为之间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次,蒋欣芮在经营春之城店期间,已有相应经营获利,其为维持日常经营所支付的上述开支亦不应计入损失范围。故对蒋欣芮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蒋欣芮要求梵医门公司支付占用加盟费期间的利息,因在返还的加盟费中已有考虑,故对该部分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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