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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云高民三终字第9号(3)

至于反诉原告梵医门公司要求蒋欣芮赔偿因其未提货而造成的陈货损失93329.37元及按《加盟合同书》第五条第2项约定的10万元损失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陈货损失,如前所述,蒋欣芮一方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按《加盟合同书》第四条第1项之规定进货,梵医门公司认为因其未进货而造成陈货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加盟合同书》第五条第2项中所约定的10万元损失,梵医门公司认为其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蒋欣芮则认为该条款属于梵医门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从字面上无法得出10万元为违约金性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加盟合同书》系梵医门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从该条款的意思表述看,所约定的10万元并非违约金,而应当是对实际发生损失的估价,梵医门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因解除《加盟合同书》发生过任何经济损失,且蒋欣芮在履约过程中亦未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本诉原告蒋欣芮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梵医门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蒋欣芮与梵医门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书》;二、梵医门公司返还蒋欣芮加盟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及加盟费人民币5万元;三、驳回蒋欣芮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梵医门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宣判后,梵医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梵医门公司认为:1、蒋欣芮在原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举证时限,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2、蒋欣芮多次变更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未按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给予梵医门公司新的答辩期和举证期;梵医门公司重新补充了大量证据后,原审法院未重新开庭,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未给予其就新证据进行说明、辩论的机会。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严重违法,对上诉人一方显失公平和公正。3、原审法院认为梵医门公司未满足“两店一年”,不具有特许经营主体合法资质属认定事实错误。4、原审法院认为梵医门公司未履行《加盟合同书》第三条1、2、3项所规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5、梵医门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蒋欣芮违约的情况,原审法院却不予认可。6、梵医门公司已经完全、真实地履行了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其未尽到信息披露的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7、原审判决梵医门公司返回蒋欣芮加盟费5万元、保证金2万元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蒋欣芮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梵医门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梵医门公司有以下异议:原审判决认定梵医门福林广场店和梵医门公司禄劝店经营时间均未满1年与事实不符,梵医门福林广场店虽然在2009年才办理营业执照,但在之前就已经经营了,而梵医门公司禄劝店是1998年就开始经营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有以下异议: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梵医门公司于2003年10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美容项目。”说法不准确,梵医门公司的原名称为昆明格尚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8日。2008年11月19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昆明格尚商贸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昆明梵医门美容连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在原基础上增加美容项目,美容项目只能由梵医门公司的分公司经营。

对梵医门公司所提异议,本院调查认为,从其提交的两个直营店的营业执照记载的成立时间来看,梵医门福林广场店成立于2009年6月26日,梵医门公司禄劝店成立于2009年2月26日,在签订加盟合同当时,两个直营店的经营期限均不满一年。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完全正确,梵医门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对蒋欣芮所提异议,本院调查认为属实,原审认定事实“梵医门公司于2003年10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美容项目。”应更改为“昆明格尚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8日。2008年11月19日,经云南省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昆明格尚商贸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昆明梵医门美容连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美容项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对原判认定事实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2、关于梵医门公司是否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及是否违约的问题。3、关于蒋欣芮是否违约的问题。4、关于原审判决梵医门公司返还蒋欣芮加盟费5万元、保证金2万元是否恰当的问题。

一、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梵医门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给予其充分的反诉举证时限,对其提交的补充证据未组织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卷宗记载的事实来看,第一、原审法院应梵医门公司的申请,将举证期限延长了一个月,已给予了当事人充足的举证期。至于原审法院未同意梵医门公司再次要求延长举证期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在原审庭审中,蒋欣芮经法庭的释明,确认其诉讼请求为解除加盟合同,原审法院在蒋欣芮确认诉讼请求后又给予了梵医门公司5天的举证期,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给予了平等的保护。第三、对梵医门公司在新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法庭交由蒋欣芮进行了质证,蒋欣芮质证后向法庭提交了《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并不存在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未予以质证的情形。综上,原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梵医门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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