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云高民三终字第9号(4)
二、关于梵医门公司是否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及是否违约的问题。
关于梵医门公司是否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的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如一审判决所陈述,特许经营的交易价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特许人(加盟商)对与加盟事业有关的各种信息的掌握程度及在此基础上所作出的判断。由于信息获取的不对称,被特许人主要依据特许人提供的加盟事业信息来决定是否加盟及对此应支付多少对价。换言之,被特许人在决定是否进行加盟事业前,需要依靠特许人所披露的关于加盟事业的信息来获知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是否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以及是否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两店1年”不仅是特许人具备特许经营主体合法资质的必备条件,而且也是被特许人判断特许经营活动经营模式是否成熟的参考因素之一。梵医门公司在和蒋欣芮签订合同时,并未将其未满足“两店一年”,不具备特许经营主体资质的信息告知蒋欣芮,影响了蒋欣芮掌握真实、完整的信息,以及在此基础上对是否从事加盟事业作出合理的商业判断。故本院认为梵医门公司并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关于梵医门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梵医门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第三条第1、3项义务,即有偿提供统一的形象展示品及提供“梵医门统一CI策划和经营管理方案”。而培训记录表、内部培训资料系梵医门公司单方制作,蒋欣芮不以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梵医门公司不能证明其履行了第2项义务,即提供产品和服务的推广和销售技术支持,帮助培训推广人员。故本院认为梵医门公司未履行《加盟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
三、关于蒋欣芮是否违约的问题。
梵医门公司认为蒋欣芮违反了《加盟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加盟合同书》第四条第1项的约定,蒋欣芮可以自行选择向梵医门公司进货,如其不进货,梵医门公司可以在以后的销售中提高货价,故不应把进货视为蒋欣芮必须履行的义务,蒋欣芮从2009年12月1日后未再进货,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对于梵医门公司主张蒋欣芮存在自行对梵医门公司产品打折、上柜销售其他公司产品的问题,梵医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而无法加以证实;对于梵医门公司主张蒋欣芮未按约定参加梵医门公司组织的培训会的问题,梵医门公司所提交的培训签到表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梵医门公司关于蒋欣芮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审判决梵医门公司返还蒋欣芮加盟费5万元、保证金2万元是否恰当的问题。
如前所述,梵医门公司在签约时未能真实、全面的向蒋欣芮披露特许经营的相关信息,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蒋欣芮有权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合同。按照合同法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梵医门公司在签订加盟合同时不具有特许经营主体资格,且未充分披露相关信息,对加盟合同的解除具有一定过错。加盟合同解除后,蒋欣芮不再经营加盟事业,梵医门公司应向其返还作为加盟对价的加盟费,考虑到蒋欣芮在经营加盟事业期间实际使用了梵医门公司提供的货品,在返还加盟费时应酌情扣减。因梵医门公司不能证明蒋欣芮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在解除合同后应向蒋欣芮退还加盟保证金2万元。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梵医门公司返还蒋欣芮加盟费5万元及2万元加盟保证金公平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梵医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18.96元由上诉人梵医门公司负担。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志祥
审 判 员 邓 玲
代理审判员 沈 灵
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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