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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89号(3)

二、关于澜沧江啤酒普洱公司是否侵犯大理啤酒公司企业名称权的问题。

大理啤酒公司主张“大理啤酒”是其企业字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澜沧江啤酒普洱公司的啤酒瓶带有“大理啤酒”字样,侵犯了大理啤酒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本院认为,本案“大理啤酒”除被大理啤酒公司作为商品名称和未注册商标使用外,大理啤酒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单独将“大理啤酒”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另外,从文字的文义上看,“大理啤酒”所指示的是商品类别或商品名称,而“大理啤酒公司”指示的则是企业名称,两者并不等同,更无法得出“大理啤酒”就是大理啤酒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简称的结论。大理啤酒公司主张澜沧江啤酒普洱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大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大理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志祥

代理审判员 郑 超

代理审判员 沈 灵

二 O 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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