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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88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龙潭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郎义村。

法定代表人曾宪国,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君萍,女,汉族,1984年10月19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保山城康房地产开发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正阳南路南段47号。

法定代表人朱涌,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平,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兰银清,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保山龙潭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潭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保山城康房地产开发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康房地产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保中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2011年4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君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平、兰银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60天,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7月18日,城康房地产公司与龙潭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委托销售“怡庭雅苑”商品房协议书》一份,由龙潭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怡庭雅苑”房地产项目委托给城康房地产公司进行代理销售。协议约定:城康房地产公司代理销售的商品房为204套(幢),包干销售总额为7349万元(不包含签订协议前龙潭房地产公司已收取的认购金524万元),城康房地产公司按实际销售金额提取佣金(具体提取方法为:l、龙潭房地产公司已售部分,城康房地产公司计提佣金时,扣减6.15万元;2、城康房地产公司根据实际销售总颓与包干销售总颓的比例提取1%至3.5%的佣金)。协议履行期为24个月,从签订协议之月起计算。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龙潭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12月17日向城康房地产公司发出调价通知,要求对尚未销售的66套(幢)商品房的价格予以调整(24幢别墅每平方米上调500元;14套复式楼一至四楼每平方米上调400元,五、六楼每平方米上调300元;28套单元房一至四楼每平方米上调400元,五楼每平方米上调200元,六楼每平方米上调150元)。此后,城康房地产公司按照该调价方案继续销售。2008年10月18日,城康房地产公司、龙潭房地产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条款,约定新建的20套桂苑单元房和之前经改建增加的16幢别墅(由原协议中的16幢大户型别墅改建为32幢小户型别墅,改建后增加的面积为1476.14平方米)按原协议执行。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就协议是否终止或延期作出明确表示,仍按原协议继续履行协议。最终,城康房地产公司、龙潭房地产公司约定的240套(幢)商品房共销售了237套(幢),销售金额合计8544.9598万元。未售的一幢别墅(“永昌阁”A76号,原于2008年6月21日售出,协议价94.799万元,2010年4月10日购房户退房)和二套桂苑单元房,经双方商定不再出售。201O年3月10日,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另外,2007年11月19日至2010年1月12日期间,龙潭房地产公司向城康房地产公司支付过四次佣金,共计41万元。

关于已销售的237套(幢)商品房,城康房地产公司的实际销售金额应为多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城康房地产公司、龙潭房地产公司的协议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达成口头或书面的延期协议,但城康房地产公司仍按照原协议继续销售,龙潭房地产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在销售了237套(幢)商品房后,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从双方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双方具有继续履行协议的愿意,并已实际履行。故原审对协议期满后双方的销售行为予以确认,应认定城康房地产公司按原协议销售了剩余的商品房。本案237套(幢)商品房的总销售金额为8544.9598万元,扣除签订协议前龙潭房地产公司已收取的认购金524万元,城康房地产公司的实际销售金额为8020.9598万元。

关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经协商调整,协议的包干销售金额变更后应为多少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协议的包干销售金额因价格和商品房数量的变更而增加,因双方均予认可,原审法院也予以确认。但城康房地产公司认为龙潭房地产公司的调价幅度太大,在实际销售中根本无法实现,主张对增加的包干销售金额应以实际销售价格来计算。因为双方对未售的商品房进行调价,是对市场评估后对协议进行的变更,城康房地产公司应按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协议义务。故对城康房地产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计算最后确认城康房地产公司、龙潭房地产公司对房价和销售面积进行变更后,双方的协议包干销售金额应为8589.248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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