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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8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亚铝铝业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龙泉路麦溪村。

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克平,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贺亮华,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丽明,男,1962年9月7日出生,纳西族,中专文化,家住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南段河东5号。

委托代理人田学勇,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亚铝铝业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丽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丽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克平、贺亮华,被上诉人严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4年10月6日,亚铝公司委托严丽明与云南丽江国大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签订关于承建国大公司开发的丽江花马街项目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的《制作安装合同书》,同年10月8日,亚铝公司补充出具给国大公司一份授权严丽明以公司名义参加花马街项目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的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的《授权委托书》。后严丽明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施工。10月13日,严丽明代表亚铝公司与国大公司签订了购买其在花马街的S-6栋20,21,22,23房产,首付款由国大公司从工程结算中一次性扣回的《云南丽江国大花马街项目铝门窗工程合作协议》,2005年1月25日亚铝公司授权严丽明全权处理花马街项目工程劳动用工、办理税务、财务管理、资金收支、银行往来等事项以及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并给国大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同年2月2日严丽明代表亚铝公司与国大公司签订《购房首付款支付协议》;同年10月18日严丽明代表亚铝公司与国大公司签订《购房付款承诺书》。后因亚铝公司与严丽明产生矛盾,严丽明未完成工程的收尾工作。2005年11月28日,亚铝公司委托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向国大公司发出付款应付至指定地点的律师函,并重新组织人员完成收尾工程,国大公司支付60000元工程款给亚铝公司。各方均认可国大公司向严丽明支付8417247元工程款,亚铝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收到严丽明付款3240000元,及亚铝公司向鑫森达购买了4596588.29元铝材及配件用于工程。2008年4月1日,亚铝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严丽明、国大公司连带清偿工程欠款5177247元。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后以(2008)丽中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严丽明所主张与亚铝公司的关系是挂靠关系不能成立,而依法应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故判令严丽明将从国大公司收取的8417247元,扣除己支付给昆明鑫森达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林的铝材款3240000元后,将剩余的5177247元支付给亚铝公司。严丽明对此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9年7月,严丽明以自己受亚铝公司委托,在为国大公司承揽、加工、制作、安装丽江国大花马街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中所开支的费用共计10642818.18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亚铝公司支付该项费用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亚铝公司为承建国大公司在丽江花马街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成立了亚铝公司丽江项目部,由原审原告严丽明作为项目负责人。2004年10月8日,原审被告亚铝公司补充出具给国大公司一份授权严丽明以公司名义参加花马街项目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的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的《授权委托书》。后严丽明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05年1月25日原审被告亚铝公司授权原审原告严丽明全权处理花马街项目工程劳动用工、办理税务、财务管理、资金收支、银行往来等事项以及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并给国大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严丽明作为亚铝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对接受委托后在施工中开支的费用,依法应当由委托人亚铝公司承担。现原审原告严丽明主张的诉请中为原审被告亚铝公司开支的费用为10642818.18元,但其中4596588.29元系原审被告向鑫森达购买的铝材款,该项款应予扣除。另外原审原告诉请的要求原审被告支付的工资160000元,因双方均未约定,也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审原告主张的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受托期间的工资1600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原告严丽明接受委托后在施工过程中为原审被告亚铝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应为5883735.89元(即严丽明主张的10642818.18元-亚铝公司向鑫森达购买的铝材款4596588.29元-严丽明主张工资160000元-重复计算金额2494元)。故原审被告应偿还给原审原告的款项为5883735.89元及其利息。据此判决:一、由原审被告云南亚铝铝业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严丽明垫付款5883735.89元及其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审原告严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580元由严丽明承担57790元,由云南亚铝铝业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担57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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