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85号(3)
一、关于丽江国大花马街项目的总投入问题。本院查明,2005年12月21日严丽明曾通过廖师发了一份传真给李林,在该传真中对丽江国大花马街项目工程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在该份传真中,严丽明提出花马街总体工程核算:1、总收入(报审甲方工程结算未批,暂作估算)9743032.70元(报甲方审核为8721710.31估审结8547276.17元)其中含应收账款;2、总支出8660924.22元;3、实际到帐8417247.03元。亚铝公司质证时认为,亚铝公司收到过该份传真,但没有进行回复。亚铝公司认可以8547276.17元作为与严丽明之间的结算价。本院认为,严丽明虽认为在工程中共投入10642818.18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亚铝公司与严丽明之间成立了委托代理关系,现严丽明提出该工程估审结8547276.17元,被代理人亚铝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亚铝公司在丽江国大花马街项目的投入问题
亚铝公司认为,鑫森达公司发往丽江项目部的铝材是176.2635吨,铝材及配件共计5287704.29元,扣减掉鑫森达公司从丽江项目部调回的25.77吨,亚铝公司共向鑫森达购买了4596588.29元用于该工程。严丽明认为,扣除短缺因素,丽江项目部实际收到的铝材为160.4137吨,价格由每公斤31.8元/公斤调整为亚铝木纹27.7元/公斤,小厂木纹26.8元/公斤,白铝19元/公斤。综上,鑫森达公司共向丽江项目部调拨的铝材及配件总额为4440800.98元。本院认为,在昆明鑫森达公司的调拨单上,每一张严丽明都注明了短缺数量,同时双方在价格上的确进行过调整,故双方在一审中认可的4596588.29元应为鑫森达公司向丽明项目部发送的全部铝材及配件。后鑫森达公司又从丽江项目部调回25.77吨铝材计720271.29元,故实际亚铝公司投入到丽江项目部的铝材及配件应为4596588.29元减去720271.50元,再减去李林同意扣减的15万元,应为3726316.79元。
综上,严丽明作为亚铝公司的代理人,在丽江花马街项目施工过程中垫付的费用应为4820959.38元(即8547276.17元-3726316.79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丽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二、由云南亚铝铝业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偿还严丽明垫付款4820959.38元及其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严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80元由上诉人云南亚铝铝业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担57790元,由被上诉人严丽明承担577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志祥
代理审判员 沈 灵
代理审判员 郑 超
二 O 一一 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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