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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60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剑川县金鑫选矿厂。

住所地:剑川县上兰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福先,厂长。

委托代理人罗擎星,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应斌,男,1977年3月27日生,住四川省会东县铁柳乡大柳树村5组34号。

委托代理人韩炳辉,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炳华,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钱江,男,住湖南省长沙市车站南路72号(下落不明)。

上诉人剑川县金鑫选矿厂(以下简称金鑫选矿厂)因与被上诉人苟应斌、钱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中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鑫选矿厂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罗擎星,被上诉人苟应斌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韩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钱江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仍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7年6月28日,原审被告金鑫选矿厂与原审第三人钱江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金鑫选矿厂将新生选择矿厂租赁给原审第三人钱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期限为两年(从2007年6月28日至2009年6月28日),租金每年为48万元。同年11月15日,原审第三人钱江以原审被告金鑫选矿厂名义与原审原告签订《承揽生产加工合同书》,约定承揽时间从2007年11月18日至2009年6月28日,原审原告每月正常生产处理原矿量不低于3000吨,如因原审被告原因原矿供应不足3000吨的部分,由原审被告补贴原审原告工人工资。合同约定如哪方先终止合同,由违约方赔偿另一方人民币100万元。2008年1月1日,原审第三人钱江以原审被告金鑫选矿厂名义与原审原告签订《承揽生产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审原告承揽原审被告生产车间生产加工酸浸铅锌矿,由金鑫选矿厂负责提供给原审原告酸浸铅锌矿约20万吨,原审原告每月必须生产加工酸浸铅锌矿5000吨,如因金鑫选矿厂原因每个季度平均不足5000吨,原审原告所有损失由金鑫选矿厂承担。原审原告承担选厂生产所需的一切费用,并承担生产酸浸铅锌矿之日起,选厂每年上交业主48万元。原审原告投入的固定资产属原告所有,期满可折价给选厂,生产铅锌粉归原告,锌精粉归选矿厂,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另一方人民币100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钱江签订两份《承揽生产加工合同》,是钱江以原审被告金鑫选矿厂名义签订,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全面履行自己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审第三人钱江与原审原告签订合同是以原审被告金鑫选矿厂名义签订,对外原审第三人以原审被告金鑫选矿厂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原审被告予以许可,原审被告应对其民事活动承担责任。对原审原告购置设备因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对购置设备机器应由原审原告承担并带走,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承担不符合承揽合同规定,在承揽期间原审原告购置的机械设备应归原审原告,原审原告诉称的原审第三人强行扣押原审原告装载机一台及22千瓦电动机一台,在发生争议后双方已在当地派出所调解下达成协议,装载机、电动机归还原审原告,由双方派出人员进行结算。因此该装载机、电动机属原审原告所有,原审被告应予返还,原审原告主张机械损失理由不成立。原审原告请求的第一项加工费是以加工矿1483.48吨×180元/吨=267028.2元,应予支持。第二项请求原审原告主张是以变压器增容费中应由原审被告承担12500元,人工工资44998元,对变压器增容无应由原审被告承担协议,人工工资因无发放工人签名,是否发放不清,不予支持;第三项请求购买安装摇床、打沙机费用192173.8元,原审原告购置设备应由原审原告所有并可以拉走,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第四项请求原审原告选酸浸矿所得锌精矿款及银含量矿款139855.2元(2330.92吨x60元/吨)系原审原告加工应得款,本院予以支持;第五项请求加工不足合同约定5000吨损失312150元,均为人工工资,该人工工资无工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支持;第六项请求违约金100万元,违约金是双方约定应予支持;第七项请求归还装载机及22千瓦电动机及扣押机械损失100800元,因机械在双方发生争执在当地派出所协调下达成协议,机械归还原审原告,庭审中原审被告认可机械在原审被告厂内,应由原审被告归还原审原告,损失由原审原告自行承担。原审原告在诉讼中认可向原审被告借支款389748.17元,为减少诉累,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本院支持原审原告款项合计1406883.4元-389748.17元=1017135.23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由原审被告剑川县金鑫选矿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审原告苟应斌加工费267028.2元;二、由原审被告剑川县金鑫选矿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审原告苟应斌选酸浸矿所得锌精矿款及银含量矿款139855.2元;三、由原审被告剑川县金鑫选矿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审原告苟应斌合同违约金100万元;上列三项在扣除原审原告借支款后应由原审被告剑川县金鑫选矿厂支付给原审原告苟应斌款1017135.23元;四、由原审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所购置装载机、22千瓦电动机各一台,原审原告购置摇床、打沙机18台;五、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20元,原审原告承担4920元,原审被告承担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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