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60号(3)
二、撤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中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由上诉人金鑫选矿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苟应斌违约金二十万元。扣除被上诉人借支款后,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款项为217135.2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20元由上诉人承担14000元,被上诉人承担5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0元由上诉人承担14000元,被上诉人承担5920元。公告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上诉人金鑫选矿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志祥
代理审判员 郑 超
代理审判员 沈 灵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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