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79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申屠虎根,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倪群明,男,汉族。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褚建民、王琳,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峨山鑫源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莺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尔防、邱耕涛,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元江县鑫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高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胡高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帆,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申屠虎根、倪群明与被上诉人云南省峨山鑫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山鑫源公司)、原审第三人元江县鑫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江鑫镍公司)、胡高华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玉中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屠虎根及其与倪群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褚建民、王琳,峨山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尔防、邱耕涛,胡高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元江鑫镍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2月14日刘沈杰获取ZL200510102985.X《发明专利证书》。2007年9月25日、9月28日、10月25日案外其他三人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该专利无效宣告请求。2008年11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宣告第200510102985.X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刘沈杰因此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其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2008年2月14日刘沈杰出具《专利权实施许可承诺》,同意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将ZL200510102985.X专利技术,由申屠虎根在云南省范围内一般授权实施。刘沈杰称:其与申屠虎根同是浙江华光冶炼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申屠虎根系该公司常务副总,申屠虎根应该知道其收到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受理通知书。
2009年6月25日峨山鑫源公司作为甲方与申屠虎根、倪群明、胡高华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以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原则,联合进行高炉处理红土镍铁冶炼含镍生铁,并且对双方投入、经营方式和责任等作了约定。2009年7月10日申屠虎根、胡高华、倪群明作为股东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了元江鑫镍公司,由胡高华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2009年7月28日峨山鑫源公司作为甲方,申屠虎根、胡高华、倪群明作为乙方和元江鑫镍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为了方便乙方业务的开展,由丙方全权代表乙方履行与甲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2009年7月31日元江鑫镍公司向峨山鑫源公司交付了100万元技术保证金。申屠虎根、胡高华、倪群明三人指派倪群明作为其管理人员,郑世才作为合作项目会计,李立银等人和相关技术人员参与合作经营。2009年8月,双方合作产出镍铁。2009年8、9和10月的《生产镍铁入库日报表》、《合格镍铁入库日报表》和《不合格镍铁入库日报表》表明共计不合格镍铁为1973.2吨,合格镍铁为1388.4吨。2009年10月3日以后未产出镍铁。《鑫源钢铁有限公司炉前生铁分析记录表》表明自2009年8月6日至10月3日,共生产镍铁59天,其中有31天产12炉,12天产10-11炉,9天产5-9炉,4天产1-4炉,3天无产出。元江鑫镍公司共供给合作项目镍矿23123.79吨、烧结矿1246.76吨,其中自2009年8月2日至9月1日,有100车计2242.12吨矿的含量不符合《合作协议》约定的含镍≥1%、铁≥22%的要求。2009年10月22日出具的两份《云南峨山鑫源钢铁有限公司决算单》共计4004854元(包含:元江鑫镍公司所供镍矿23123.79吨,单价80元,合计1849903.2元;运费单价74.1元,合计1713472.84元。烧结矿1246.76吨,单价280元,合计349092.8元;运费单价74.1元,合计92384.92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经释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鉴定申请,只要求进行财务对账。2010年5月5日经原审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形成以下对账结果:
一、生产镍铁产量:3361.6吨。其中:(1)2009年9月8日销售给张家港浦项不锈钢有限公司998吨,金额5780596.91元;(2)元江鑫镍公司拉走300吨,价值135万元;(3)2009年11月22日抵款给曲靖万佳公司镍铁841.74吨,销售给曲靖万佳公司镍铁1133.94吨,该笔交易单价未定,尚未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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