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79号(1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双方当事人对“以实物投入的原料”具体为哪些并没有明确说明。其次,根据实际查明情况,申屠虎根、倪群明没有依照该款约定支付过任何款项,其在合作期间承担或垫付过的款项仅是吕工等人工资71337元。再次,申屠虎根、倪群明所称在联营期间向联营体投入的4004853.76元镍矿及烧结矿款,如前关于焦点一中所述:二份结算单所表明,是由联营体,即由峨山鑫源公司与元江鑫镍公司进行结算,支付该笔款项;并不是申屠虎根、倪群明的投入;而且因此相关债权债务款项均纳入联营体,即峨山鑫源公司的账务结算范围内。最后,2010年5月5日各方当事人对账时,已明确把原审判决第32页中烧结矿、萤石、石灰等原料纳入生产成本进行了对账;结合本案《合作协议》中双方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合作原则,利润按股份分成,共同投资,合作经营生产,销售镍铁等约定,申屠虎根、倪群明的此项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申屠虎根、倪群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1元由申屠虎根、倪群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龚 睿
审 判 员 李建华
代理审判员 杨 宏
二 O 一 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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