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79号(3)
2009年11月20日峨山鑫源公司与曲靖万佳公司签订《抵款协议》和《产品销售合同》,申屠虎根、胡高华、倪群明三人指派的会计郑世才也在该两份协议签字并加写“代”字。为此,峨山鑫源公司交给曲靖万佳公司在其货场过磅的镍铁数量为1975.68吨,该货款尚未最终结算,只能按照双方当事人确定的原则和方法计算该批镍铁的价值为8429339.85元。此外,合作期间双方销售废铁收入54768元,销售废钢渣收入30000元。2010年1月7日,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峨法执字第26号《执行通知书》,执行峨山鑫源公司拖欠的添加剂款293200元,之后峨山鑫源公司以等价值的镍铁予以履行,申屠虎根、胡高华、倪群明三人指派的合作项目会计郑世才在(付出凭证)证明单会计栏签字确认。
2009年10月4日申屠虎根、胡高华、倪群明三人指派参与合作经营的人员除指派的合作项目会计郑世才外,其余人员离开峨山鑫源公司,双方未再生产镍铁。因申屠虎根、倪群明、胡高华明确表示其按库存材料原价值821219.75元的80%价款支付给峨山鑫源公司以取得2010年5月5日对账确定的库存材料,峨山鑫源公司同意。故库存原材料价值应为821219.75元×80%〖HT3,4〗=656975.8〖HT〗元。
原审法院归纳峨山鑫源公司与申屠虎根、胡高华、倪群明合作生产镍铁的财务结算情况如下:
一、收入共计16790152.96元。包含:(一)、销售收入15937904.76元:1、销售张家港浦项不锈钢有限公司镍铁货款5780596.91元;2、销售曲靖万佳公司镍铁的价值为8429339.85元;3、冲抵元江鑫镍公司镍矿款的300吨镍铁价值135万元;4、用价值293200元的镍铁抵扣添加剂款;5、销售废铁收入54768元;6、销售废钢渣收入30000元。(二)、库存收入832475.8元:1、库存原材料价值656975.8元;2、库存镍铁价值175500元。(三)、残值收入:彩板瓦大棚残值19772.4元。二、支出共计22308846.51元。包含:(一)、成本支出21768926.96元:1、原材料成本16458164.69元(即2010年5月5日对账确定的生产成本中第1-7项与第11项);2、点炉费40万元;3、工资1037017.95元;4、电费1566744.6元;5、其它费用2028546.72元;6、税费98279.7元;7、合作期间使用了合作前峨山鑫源公司采购价值180173.3元的材料款。(二)、损失支出539919.55元:1、库存原材料价值损失164243.95元;2、彩板瓦大棚价值损失375675.6元。三、盈亏情况。收入16790152.96元-支出22308846.51元=-5518693.55元。四、需要说明的问题:(一)、未结算但已被列为实际收支的款项:1、销售曲靖万佳公司镍铁款尚未最终结算;2、与元江鑫镍公司的镍铁矿和烧结矿款尚未结清,该部分货款应列为应付货款。(二)、垫资情况:1、峨山鑫源公司垫付款项为18909403.95元;2、申屠虎根、倪群明、胡高华垫付款项为71337元。
申屠虎根、倪群明起诉请求:一、解除2009年6月25日和7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二、退还生产技术保证金100万元;分割已售镍铁价款578.06万元×49%=283.25万元,两项合计383.25万元;三、分割帐存合作生产的镍铁2363.3吨×49%=1158.02吨,减去原告已拉走的300吨,扣减全部生产过程中原告应承担的协议约定共同按约定比例(49%)承担的费用197.63万元,折合镍铁441.14吨,被告还应该〖CM6-5〗实际分割价值186.76万元的镍铁416.88吨给原告(镍铁价按4480元/吨计算)。峨山鑫源公司反诉请求:一、解除2009年6月25日和7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二、请求判令申屠虎根、倪群明和胡高华承担联营期间的亏损共计4467008元(不包含库存应当支付的费用);三、申屠虎根、倪群明和胡高华连带赔偿因提供不成熟的生产技术工艺造成的经济损失2053652.5元;四、申屠虎根、倪群明和胡高华、元江鑫镍公司连带赔偿因供应镍矿品质不合格造成的损失650369元。
原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一、法律关系;二、法律责任。
一、法律关系
1.法律关系的界定:从文义来看,本案中《补充协议》的性质属委托合同。之所以由三方签订,是因为委托事项是代表申屠虎根、胡高华、倪群明三人履行与峨山鑫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正因为所委托的事实行为与第三方峨山鑫源公司有关,需得到其同意,才形成了三方签订协议。故《合作协议》的协议当事人仍为峨山鑫源公司与申屠虎根、胡高华、倪群明,协议当事人并未变更为元江鑫镍公司。如申屠虎根、倪群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条款规定为诉讼基础,主张相关权利归其二股东享有,其主张理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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