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79号(5)
《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保证金壹佰万元在产生效益与生产运行正常后方可退还给乙方”,因联营体并未产生效益,也未生产运行正常,故峨山鑫源公司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并不具备。由于申屠虎根、倪群明和胡高华未提供具有国家专利的生产工艺与技术,在联营期间的行为后果导致生产不正常、产品合格率低,最后单方退出联营,停止以任何形式投入镍矿,致使联营体无法继续生产联营产品镍铁的违约行为给峨山鑫源公司造成损失,申屠虎根、倪群明和胡高华应按《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2款约定赔偿峨山鑫源公司的损失。峨山鑫源公司反诉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存在瑕疵,其损失的计算方法只应当是峨山鑫源公司的投资损失。即在联营收入全归峨山鑫源公司所有时,峨山鑫源公司的投资损失2119250.99元=峨山鑫源公司的联营投资18909403.95元-联营收入16790152.96元。在扣除元江鑫镍公司代申屠虎根、倪群明和胡高华交付峨山鑫源公司的保证金100万元后,申屠虎根、倪群明和胡高华还应赔偿峨山鑫源公司经济损失1119250.99元。
峨山鑫源公司与申屠虎根、倪群明和胡高华联营期间亏损5518693.55元,申屠虎根、倪群明和胡高华本应承担造成亏损的责任,但在申屠虎根、倪群明和胡高华赔偿峨山鑫源公司经济损失及峨山鑫源公司对亏损分担主张的基础上,应按照《合作协议》第一条第6款约定“经协商,甲、乙双方认可,甲方以峨山鑫源钢铁有限公司投入股份为百分之五十一,乙方以自然人,申屠虎根、胡高华、倪群明三人投入股份为百分之四十九,利润按股份分成。”进行亏损分担。即峨山鑫源公司负担5518693.55元×〖HT3,4〗51%=2814533.7105〖HT〗元≈2814533.71元;申屠虎根、胡高华、倪群明负担5518693.55元×49%=2704159.8395元≈2704159.84元。联营期间,申屠虎根、胡高华、倪群明仅出资71337元,其余款项均为峨山鑫源公司垫付,而根据双方对账确认,联营体存在尚需支付元江鑫镍公司镍矿款,与曲靖万佳公司尚未最终结算等等后续权利义务承担问题,基于联营体是以峨山鑫源公司名称生产经营的现实,上述权利义务最终只能由峨山鑫源公司负担。故原审法院认为,联营期间的收入和形成的资产以及应付支出和形成的债务均应由峨山鑫源公司享有和负担。享有的范围包括本院在事实认定中确定的双方联营期间财务结算情况中的销售、库存及残值收入所指的各项资产;负担的范围包括该财务结算情况中的成本和损失支出。未列入双方确定的对账结果的联营期间债权债务或后经核实与双方确定的对账结果存在出入的项目,双方当事人需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申屠虎根、胡高华、倪群明应将其负担的亏损款在扣减其垫付款71337元后支付给峨山鑫源公司。即申屠虎根、胡高华、倪群明应将2704159.84元-71337元=2632822.84元联营亏损款支付给峨山鑫源公司。
在财务对账中,申屠虎根、倪群明、胡高华明确表示其按库存材料原价值80%的价款支付给峨山鑫源公司以取得库存材料后,峨山鑫源公司同意按库存原材料价值的80%来确定现值。故申屠虎根、倪群明、胡高华应支付峨山鑫源公司656975.8元并取得下述所列库存原材料:150T镍矿、250T烧结矿、330T萤石、65T无烟煤、125T焦炭、38.4T添加剂及双方确定账面价值为20160元的除尘布袋。同理,申屠虎根、倪群明、胡高华也可向峨山鑫源公司支付彩板瓦大棚残值款19772.4元后取得彩板瓦大棚的残值。
至于峨山鑫源公司主张的税费,由于本案无法查清,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联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订立的联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申屠虎根、倪群明、胡高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申屠虎根、倪群明的请求无理,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峨山鑫源公司请求的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峨山鑫源公司与元江鑫镍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调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2009年6月25日《合作协议》和2009年7月28日《补充协议》;二、申屠虎根、倪群明和胡高华连带赔偿峨山鑫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19250.99元;三、申屠虎根、倪群明和胡高华连带支付峨山鑫源公司联营亏损款人民币2632822.84元;四、申屠虎根、倪群明和第三人胡高华支付峨山鑫源公司人民币656975.8元。支付上述款项后,申屠虎根、倪群明和胡高华取得库存原材料所有权;五、驳回申屠虎根、倪群明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峨山鑫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四条规定的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诉案件受理费51701元,由申屠虎根、倪群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3775元,由峨山鑫源公司负担13775元,申屠虎根、倪群明和第三人胡高华负担30000元。
总共1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