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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79号(8)

二、关于损失的计算。

本院认为:1.支出22308846.51元和申屠虎根、倪群明和胡高华承担联营亏损款2632822.84元问题。原审判决第52页认定支出为22308846.51元,由7项成本支出和2项损失支出共二部分构成,其中成本支出第1-3项、第5项和损失支出第1项已于2010年5月5日各方当事人对账时认可确定;对其余有争议的4项支出款项数额:电费、税费、使用合作前峨山鑫源公司采购的材料、彩板瓦大棚,原审判决第39至44页在2010年5月5日对账结果和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基础上已分别一一作出了认定及说明了认定的理由。对其中的彩板瓦大棚价值,申屠虎根、倪群明称不能按原审判决第39页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的相关规定来计算;但却不能提供相应如何计算的标准证据,原审法院在综合相关本案情况依据上述会计准则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对成本支出第5项包含的点炉费、员工工资和部分其他费用(如爆破服务费、维修费及氧气、保安费及服装、工会经费等)申屠虎根、倪群明称属于峨山鑫源公司按约定为保证设备正常运行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峨山鑫源公司自负;但这些费用均是各方当事人2010年5月5日对账签字认可纳入生产成本的费用,故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申屠虎根、倪群明重申一审提交的垫付163250元工资的证据,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该数额工资费用,但在二审庭审中认可该证据在对账时就出具过。经审查,原审判决第44页已对该证据质证和认证,并就不予采纳进行了说明,故申屠虎根、倪群明对原审认定支出22308846.51元虽有异议,但却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异议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

因峨山鑫源公司反诉请求判令申屠虎根、倪群明和胡高华承担联营期间的亏损,原审法院在各方当事人2010年5月5日对账和举证的基础上就联营体存在的亏损进行计算为-5518693.55元=收入16790152.96元-支出22308846.51元。《合作协议》未就亏损如何分担进行约定,原审法院依据《合作协议》第一条第6款约定峨山鑫源公司与申屠虎根、胡高华、倪群明三人利润按股份分成,就5518693.55元亏损进行了分担,即峨山鑫源公司负担51%为2814533.71元,申屠虎根、胡高华、〖CM6-5〗倪群明负担49%为2704159.84元,并扣减其垫付款71337元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放任损失扩大费用问题。《合作协议》未就存在分歧如何解决以及相关善后费用如何分担进行约定,《合作协议》各方当事人均有责任以公平合理的方式处理相关善后事宜和分担相应费用。申屠虎根、倪群明称存在放任损失扩大费用。但实际上,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联营体2009年10月4日停止生产以后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仅只认定工资和电费二项。在2010年5月5日各方当事人对账认可的1037017.95元工资中已包含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峨山鑫源公司一审时举证自2009年8月至2010年5月的电费合计1566744.6元,申屠虎根、倪群明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只应计算至2010年1月。原审判决第42页认定电费在合作期间内,电费应计算至5月为1566744.6元纳入合作期间成本。因电费是联营体生产镍铁拉的电力专网,尽管2009年10月4日停止生产,但此后仍有电力公司缴纳基本电费收据为证,故原审法院因此计算电费到2010年5月并无不当,申屠虎根、倪群明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3.峨山鑫源公司垫付款项18909403.95元和申屠虎根、倪群明和胡高华赔偿峨山鑫源公司经济损失1119250.99元问题。因峨山鑫源公司反诉请求判令申屠虎根、倪群明和胡高华承担联营期间亏损的同时,还请求判令赔偿其经济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双方各自联营期间的出资进行了查明,峨山鑫源公司为18909403.95元,申屠虎根、倪群明、胡高华为71337元。峨山鑫源公司出资,即垫付款项为18909403.95元=合作期间总支出22308846.51元-元江鑫镍公司决算的镍铁矿和烧结矿款价值4004853.76元-申屠虎根、倪群明、胡高华垫付款项71337元+库存原材料价值656975.8元+彩板瓦大棚残值19772.4元。这不仅认定,而且扣除了峨山鑫源公司与元江鑫镍公司决算的镍铁矿和烧结矿款4004853.76元,即申屠虎根、倪群明所称其在联营期间向联营体投入的4004853.76元,所以申屠虎根、倪群明称原审判决未认定其在联营期间向联营体投入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又因联营体以峨山鑫源公司名称生产经营,联营体对外债权债务实际均由峨山鑫源公司享有和负担。原审法院基于此,在联营收入全归峨山鑫源公司所有的同时,计算峨山鑫源公司的投资损失为2119250.99元=峨山鑫源公司的联营投资18909403.95元-联营收入16790152.96元。在扣除元江鑫镍公司代申屠虎根、倪群明和胡高华交付峨山鑫源公司的保证金100万元后,申屠虎根、倪群明和胡高华还应赔偿峨山鑫源公司经济损失1119250.99元。因原审法院实际已经扣除申屠虎根、倪群明称应当返还的保证金100万元,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峨山鑫源公司虽对扣除保证金100万元有异议,但因未上诉,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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