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云高民二终字第23号(2)
龙霖公司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万成公司答辩认为1、李绍章与龙霖公司的纠纷与其无关,其因故错过了本案上诉期限。2、同意李绍章的上诉理由。
二审中,除李绍章认为《欠条》和《还款计划》是受胁迫签订,供货数量应为93.63吨、价值48687.6元、万成公司认为其没有参与购矿,也没有写过《欠条》和《还款计划》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的本案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绍章应否向龙霖公司支付欠款2185000元以及相应利息。
李绍章提供四份《铁矿物资过磅单》复印件,欲证明已经于2008年3月、6月向龙霖公司供矿93.63吨。龙霖公司质证认为具体供矿数量已经进行过结算,因此才最终形成了2008年8月8日的《欠条》和《还款计划》。万成公司同意李绍章的主张。
龙霖公司提交一份《欠款构成说明》,欲证明280万元是由银行转款49万,现金支付180万,违约金51万组成。李绍章质证认为此说明是龙霖公司单方证明,且与龙霖公司一审的说法相矛盾,不予认可;万成公司质证认为此说明是龙霖公司单方证明,并非书面证据,且没有公司财务报表相印证,不予认可。
万成公司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结合各方当事人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万成公司与李绍章之间系承包关系,《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06年3月至2009年3月。承包期内,龙霖公司与万成公司于2008年1月14日签订《购矿合同》一份,约定了由万成公司向龙霖公司提供铁精粉矿,但合同签订后李绍章、万成公司在履行了部分供矿义务后没有继续履行合同。2008年8月8日,李绍章及万成公司向龙霖公司出具《欠条》、《还款计划》(均盖有万成公司公章),约定由万成公司总经理李绍章于2009年6月底前归还龙霖公司货款280万元。现李绍章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仅提出是受胁迫所签。本院认为,李绍章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李绍章和万成公司出具《欠条》、《还款计划》后,并未在法定除斥期间内请求撤销以上还款承诺;李绍章陈述的加盖万成公司公章也是“在大理签订协议,拿回保山加盖万成公司公章”;并且李绍章报案也是在事发一年之后才报案,不符合我国法律对可撤销合同规定的情形。在李绍章和万成公司的承包关系真实的情况下,李绍章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受胁迫所签,其应当与万成公司连带承担相应还款责任;2、在李绍章的上诉状中也陈述“280万元本金是龙霖公司自行计算,认为李绍章未按《购矿合同》履行义务,给龙霖公司造成的违约、如果如期供货,每吨获毛利多少等损失由李绍章赔偿”,可见李绍章也认可280万元是包含龙霖公司的预付款,违约金,可得利益损失等等内容,与龙霖公司关于280万元构成的陈述相符。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当事人就违约金或可得利益损失自愿协商达成协议,本院对《购矿合同》、《欠条》、《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和效力均予以确认。
二、李绍章上诉主张其于2008年3月、6月向龙霖公司供矿93.63吨,但该供矿行为发生于2008年8月8日的《欠条》和《还款计划》之前,李绍章并未举证证实该四份供货单没有纳入最终的结算,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李绍章关于其不应归还280万元以及其受胁迫所签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万成公司的责任。1、万成公司在原审中否认《购矿合同》、《欠条》、《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万成公司对李绍章与其的承包关系予以认可,承包合同中关于李绍章自负盈亏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审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认为“李绍章与万成公司是承包关系,李绍章以万成公司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公章的真实与否不影响本案法律责任认定,对万成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处理并无不妥。2、万成公司原审代理人已经签收本案原审判决书,万成公司的上诉期限应当从收到原审判决书开始计算,本院对万成公司关于其不知道本案原审判决,因此没有上诉的辩解不予采信;万成公司并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购矿合同》、《欠条》、《还款计划》均系李绍章与龙霖公司自愿达成一致签订,李绍章作为龙霖公司矿山承包人,以万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万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李绍章作为实际权利义务承担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逾期还款利息的表述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保中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保山市万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变更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保中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李绍章向四川省龙霖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18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进行计算)为:由李绍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省龙霖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18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进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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