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云高民二终字第18号(2)
综上所述,徐兰芳、方芳的上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方东明的出资确认作为清算之诉的前置条件,与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的前述法律规定并不相符,原审仅凭彪新公司、何新生有关方东明出资不到位的抗辩即驳回了徐兰芳、方芳的清算申请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清(预)字第2-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徐兰芳、方芳对昆明彪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清算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师 清
审 判 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 O 一 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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