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云高民二终字第19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云高民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沧市富临工艺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明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清龙,临沧市临翔区凤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晓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素琼、刘菲,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第三支行。(原名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第三支行)。
负责人刘向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波,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第三支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临沧市富临工艺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临公司)、上诉人童晓东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第三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第三支行)债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O)昆民四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临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明赞、委托代理人宋清龙,上诉人童晓东,被上诉人广发行第三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本案事实:2009年4月16日,富临公司与广发行第三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富临公司向广发行第三支行借款5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009年5月7日,广发行第三支行依约向富临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09年5月18日、19日、25日、27日、31日,6月2日、4日、17日,富临公司从其基本账户转账60万元、75万元、50万元、20万元、20万元、70万元、25万元、20万元、20万元到其在富滇银行开立的一般账户,以上9笔款项合计360万元。2009年5月20日至6月22日,童晓东将上述款项支取。2009年6月28日,童晓东向富临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临沧市富临工艺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70万元,昆明高新富滇银行过账,再过账到广发银行归还给临沧市富临工艺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日,童晓东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临沧市富临工艺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归还本人借款,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资金占用费壹佰万元整,合计叁佰肆拾万元正。”2009年8月28日,广发行第三支行银行业务部向富临公司出具《声明》,载明“……经过我行协调,目前,该公司股东童晓东已出具了由本人签字的书面承诺,待公司法人郑明赞150万元回到我行的所开账户之后,其本人确保350万元随之回到我行所开账户之内,用于一并归还贷款。支行将协调公司各股东,督促股东按计划归还银行贷款,如有意外或有不同意见,我行也承诺账户资金按银行正常操作进行,确保资金正常往来和结算。”
富临公司原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童晓东归还占用款3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广发行第三支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过错责任;童晓东赔偿因占用资金给富临公司造成的损失50万元。
原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过账”即指账户内的资金处于流动状态,以证明公司的业务量,这在实践中是客观存在的。从童晓东出具的收条内容,结合广发行第三支行的声明,可印证富临公司将基本账户内的360万元转入富滇银行账户,童晓东未将该款项回流到富临公司的账户,而是擅自取走了该款项。童晓东于事后向富临公司出具收条,承诺该款项再回流到广发银行归还给富临公司。富临公司接受该收条,其行为是对童晓东占用资金的认可。故富临公司与童晓东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对该笔资金的占用期限未进行约定,富临公司可随时主张其债权,童晓东应当在富临公司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基于本案实际,合理期限为童晓东收到应诉材料后10日较为适当。故富临公司主张童晓东归还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资金被占用期间未约定利息,故富临公司主张童晓东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审不予支持。从富临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童晓东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欠款,故富临公司主张支付逾期利息,原审予以支持。富临公司主张的50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童晓东抗辩富临公司与其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诉争款项均为富临公司亲自通过转账归还的借款,但富临公司提交的童晓东出具的收条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童晓东抗辩收条内容系伪造,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富临公司主张童晓东占用其账户内资金375万元,其中15万元是童晓东委托杨晓文取现,但没有证据证明杨晓文系受童晓东委托支取富临公司现金,对该笔款项原审不予支持。富临公司、童晓东均认可童晓东支取资金后已归还富临公司20万元的现金,该笔现金应当从童晓东支取的款项中扣除。童晓东抗辩富临公司所称的归还其借款中的款项系其个人款项,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富临公司主张广发行第三支行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该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童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临沧市富临工艺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340万元,给付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息计算);二、驳回临沧市富临工艺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童晓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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