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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云高民二终字第19号(3)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基于该证据,可证明从富临公司临沧基本账户转入富滇银行的款项总额为310万元,另有50万元系从富临公司设立在广发行第三支行的公司账户转入。

二审另查明如下事实:

1、富临公司、童晓东均认可富临公司曾于2009年7月24日收到童晓东20万元现金。

2、“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广发行第三支行”现已更名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第三支行”。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童晓东是否应承担归还富临公司3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2、广发行第三支行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首先,富临公司主张童晓东应向其归还350万元的基本证据为2009年6月28日童晓东出具的载明其收到富临公司370万元的《收条》。二审庭审中,童晓东书面申请对载明其收到370万元的《收条》进行鉴定,富临公司也表示同意进行鉴定,但童晓东表示无论鉴定结果如何,其都不认可该《收条条》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童晓东申请对《收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又拒绝认可鉴定结论,坚持认为该《收条》是伪造的,因此,童晓东的鉴定申请已无任何意义,本院对童晓东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童晓东不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童晓东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富临公司有权据此《收条》向童晓东主张权利,童晓东也应承担因《收条》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为说明上述《收条》款项支付情况,富临公司对其公司各账户内转款的360万元的情况进行了举证。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360万元均从富临公司的账户转入富滇银行并被童晓东支取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认定童晓东实际支取并占用富临公司的款项为360万元。根据童晓东在此后已向富临公司归还了20万元的事实,童晓东尚欠富临公司款项数额为340万元,童晓东应向富临公司予以归还。至于童晓东抗辩认为该笔款项是富临公司向其归还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这和本案审理纠纷事实无关,且富临公司明确表明,童晓东对此可另诉主张,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评判,对童晓东二审新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富临公司在广发行第三支行开设的账户于2009年2月20日收到70万元的进账单”均不再进行评述。

富临公司上诉主张利息的计算起点应从广发行第三支行出具《声明》的时间开始计算,计算方法应参照(2010)昆民四初字第41号判决中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前一案纠纷的债权人和主债务人分别为广发行第三支行和富临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前一案的计算标准并不适用本案当事人。因为童晓东和富临公司之间并没有明确约定占用款项的利息计算起点和标准。原审根据童晓东收到富临公司起诉状的时间来确定富临公司向童晓东主张债权的时间,并给予了童晓东一个合理的归还期限,这并无不当。富临公司的该项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广发行第三支行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富临公司主张广发行第三支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广发行第三支行在童晓东占用富临公司的事实上负有过错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诉争款项的流转发生在富临公司的有关账户之间,后在富滇银行的公司账户被童晓东支取,仅凭广发行第三支行出具的《声明》并不能证明广发行第三支行存在过错。本院对富临公司要求广发行第三支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童晓东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但没有任何证据提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富临公司、童晓东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童晓东负担32980元,由临沧市富临工艺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童晓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童晓东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临沧市富临工艺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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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鲁 军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代理审判员 郭婷婷

二O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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