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20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溪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
诉讼代表人罗盛萍、郑平、李美玲,该公司监事。
委托代理人陆俊、徐绍芬,云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可为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双能,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玉溪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慧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松,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何锦,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玉溪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以下简称玉百大监事会)、上诉人可为锋因与原审第三人玉溪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百大)公司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玉中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百大监事会诉讼代表人李美玲、罗盛萍、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俊,上诉人可为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能,原审第三人玉百大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本案的法律事实:根据玉溪市委有关文件精神,玉百大前身即玉溪百货公司于2003年实施改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经云南省玉溪市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验确认,截至2004年7月17日止,玉百大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1116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004年7月24日,玉百大召开2004年度第一次股东大会,选举可为锋等人为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任期三年,并通过玉百大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2、因为违法、犯罪被刑事拘留或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第九十二条规定:“监事会的决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监事表决同意。监事会的表决采用举手或签名方式。”同日,公司召开第一届一次董事会,选举可为锋为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长,并聘任其为公司总经理,任期三年。2004年8月2日,玉百大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116万元,其中可为锋出资615.8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5.1792%。为缴纳该笔出资款,可为锋向林贤平等三人借款650万元,除缴纳出资款外,剩余的34.2万元中,借给公司副经理王慧成28万元,6.2万元自己使用。2004年8月3日、9月1日、9月2日,玉百大财务人员按可为锋的要求,分三次将650万元资金打入昆明宏时达电器公司,对方于2004年9月1日开具了“收到可为锋现款”650万元的收款收据,实际用于可为锋归还向林贤平等三人的借款。玉百大财务将该笔款项作为“其他应收款”科目挂帐。2007年11月15日,可为锋被选举为第二届董事会董事,任期三年,并选举李美玲、郑平、罗盛萍为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监事,任期三年。2007年12月29日,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可为锋担任公司总经理。2008年10月31日,玉百大监事会通过决议,决定聘任或委托云南玉溪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08年12月的财务报告、财务报表等进行审计。李美玲、罗盛萍作为出席会议的监事在该份决议上签名。同日,玉百大监事会向云南玉溪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发出委托书,李美玲、郑平、罗盛萍在委托书上签名。2009年1月24日,云南玉溪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永信财会审字(2009)第11号审计报告:玉百大2004年7月17日至2008年12月31日累计亏损1003698.51元,支付股东股息1953000元,截止2008年12月31日累计未弥补亏损为2952526.14元。在该份审计报告第6-7页“可为锋借款及归还本金情况”一项内,称“贵公司于2004年8月3日、9月1日、9月2日分三笔借给昆明宏时达电器公司650万元,实际是可为锋个人向公司借款。2007年4月25日归还本金100万元,2008年11月归还了520万元,2008年12月归还了30万元。截止2008年12月31日已全部收回。自2004年8月3日至2008年12月1日应收可为锋该项借款的利息1660452.63元,截止2008年12月31日累计已向可为锋收取借款利息1660452.63元。”
2008年11月,玉百大委托玉溪恒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公司所属的玉溪市南北大街、人民路房地产及经营设备进行市场价格评估,以2008年11月20日为估价时点,计算得出玉百大所属位于玉溪市南北大街,人民路房地产及经营设备评估价值合计为98802202元。
2009年3月13日,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玉工商处字(2009)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可为锋在公司成立后,抽出其全部注册资金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对可为锋作出罚款30.79万元的行政处罚。可为锋于2009年3月17日缴纳了该笔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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