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205号(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前规定,在公司股东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时,有权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为了规范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规定前述股东必须穷尽公司内部程序,应先行请求公司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为提起诉讼。本案中,在可为峰抽逃出资,涉嫌损害玉百大权益,公司股东请求玉百大监事会行使诉讼权利的,玉百大监事会即有权起诉请求可为峰赔偿损失。可为峰主张其没有损害公司利益,所以玉百大监事会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滥用诉权,本院认为,可为峰是否损害了玉百大利益只能影响玉百大监事会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不能因此否认玉百大监事会提起本案诉讼权利。可为峰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可为峰的行为是否损害了玉百大的利益的问题
本院认为,可为峰没有证据表明其同玉百大之间已达成借款的合意。此外,已生效的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玉工商处字(2009)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可为峰的行为构成抽逃注册资本,可为峰也已经自动履行了该处罚决定。因此,可为峰主张其向玉百大借款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确定了公司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资本三原则。由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分离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前提。因此,可为峰出资后又抽逃其出资,违反出资义务,造成玉百大实收资本同注册资本不符,侵犯了玉百大的独立财产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关于可为峰收取的股息是否应退还玉百大的问题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应当依据出资协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者履行出资义务,这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也是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的基础,是股东行使股权的前提。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抽逃出资期间的股权行使应当受到限制。股东之所以有权对公司经营所产生的利润进行分配,前提应为其实际出资参与公司经营并因此而产生经营利润。股东抽逃出资,其认缴出资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应受到相应的限制。综上,可为峰抽逃出资期间收取的股息应1077649.78元应当退还玉百大。可为峰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可为峰的股权是否产生增值的问题
股权增值取决于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这既是公司股东进入公司享有的权利,也是该公司股东必须承担的风险。由于工商登记、公司章程等设权性文件均载明可为峰为玉百大股东,可为峰抽逃出资,尽管期间其股东权利应有所限制,但不改变可为峰已有的股东资格,其持有的股权份额应按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为准。本院认为,在可为峰股东资格和股权份额均能够确定的前提下,其股权究竟能否增值以及增值多少,只有待可为峰持有的相应股份交付至市场后才能确定,法院不宜确定也无法确定该部分股份的相应价值。综上,玉百大监事会请求确认可为峰抽逃出资期间的股权不产生增值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玉百大、可为峰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473元,由可为锋负担12275元,由玉溪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1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可为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可为峰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玉溪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玉溪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鲁 军
审 判 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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