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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204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溪福星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桂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巍、王泳,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云苍,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粮(曾用名黄文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学元,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霞,女,汉族。

上诉人玉溪福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俊、聂粮、刘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玉中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巍、王泳,被上诉人徐俊的委托代理人宋云苍,被上诉人聂粮的委托代理人姚学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霞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福星公司原审诉称:2006年11月,本案双方达成矿石买卖的口头协议,福星公司自2006年11月19日至2009年3月5日期间向徐俊、聂粮、刘霞多次支付矿石预付款共计13622325.70元,而徐俊、聂粮、刘霞先后向福星公司交付了矿石23038.2吨,经结算价值共计9981819.85元,现徐俊、聂粮、刘霞还欠福星公司价值3640505.85元的矿石。请求判令:由徐俊、聂粮、刘霞连带返还福星公司多支付的矿石预付款共计3640505.85元。

徐俊原审答辩称:1、徐俊与福星公司不存在矿石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聂粮(黄文彪)向其购买矿石后再卖给福星公司。2、徐俊与福星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尤其是徐俊不欠福星公司货款,徐俊也未与福星公司进行过矿石款结算。3、徐俊与本案的聂粮(黄文彪)之间的买卖矿石的事项已经结清。因此,徐俊与福星公司不存在矿石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聂粮原审答辩称:本案与徐俊、刘霞无任何关系,与福星公司有买卖关系的是聂粮,但福星公司请求的数额与聂粮认为的尚欠数额相差太大,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福星公司请求由徐俊、聂粮、刘霞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福星公司与徐俊、聂粮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徐俊、聂粮之间是合伙关系,福星公司曾汇款到刘霞帐户。根据各方诉辩及目前在案证据,仅能证明福星公司曾汇过款到徐俊帐户,徐俊也曾供过福星公司矿石。但对福星公司所述事实、主张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徐俊均予以否认,认为其与福星公司无买卖关系,与聂粮也不是合伙关系,与聂粮有过买卖关系,供货给福星公司和接收福星公司货款是按聂粮的指示操作,现与聂粮的帐务已全部结清。因此,本案福星公司要证明徐俊、聂粮之间是合伙关系,仅凭福星公司陈述“聂粮带徐俊到福星公司处洽谈,并带福星公司到徐俊矿山查看,有口头买卖协议的关系”及福星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徐俊、聂粮建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及徐俊、聂粮、刘霞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福星公司称刘霞是聂粮的前妻,并且其也打过款到刘霞帐户,但其对聂粮、刘霞的身份信息等未举证证明,福星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所反映的福星公司与聂粮的交易,徐俊与聂粮的交易,聂粮大多均以黄文彪的身份出现。买卖合同是财产权有偿转让的合同,即出卖人将财产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移转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无证据证实当事人双方对买卖的标的物、价款、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过约定,谁与谁实际发生交易并不明确。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承担连带责任,须有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福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徐俊、聂粮、刘霞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以及徐俊、聂粮、刘霞应当对其主张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福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玉溪福星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玉溪福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原判宣判后,福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福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1、原判未正确认定本案事实。本案交易的发生,系聂粮来到福星公司协商,说徐俊有矿石可出卖,后徐俊与聂粮一起来到福星公司处进行协商,福星公司也了解了徐俊的资产及矿石储备实力,并得知徐俊与聂粮系舅舅侄儿关系后,才同意与徐俊、聂粮达成了矿石买卖的口头协议。双方达成协议之后,徐俊将其个人银行卡的卡号及账号告知福星公司,要求福星公司向该账户付款,并安排由其本人负责收取货款及负责发矿事宜,由聂粮负责具体的交易细节。后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福星公司又分别向聂粮、刘霞的账户付款。三被上诉人从徐俊的矿山发货,后因徐俊矿石供应不足,聂粮便又从峨山向福星公司发送矿石,三人分别收款并发货。对于以上事实,福星公司提供了交易双方多次发货、收货、付款的证据,本案福星公司、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矿石买卖的客观事实。2、原判未正确适用法律。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根本不可能知道合伙人之间的约定如何,要求合伙关系之外的福星公司举证证明徐俊、聂粮之间合伙关系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根本是强人所难。3、三被上诉人应当对福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买卖行为的客观事实,因为本案争议双方就买卖矿石没有专门订立合同,因此现在要认定买卖关系的双方,应当依据已经发生的买卖活动的具体行为和表现形式来作出认定。本案福星公司一共支付矿石购买款13622325.70元,三被上诉人都曾收取过福星公司支付的矿石购买款,其中徐俊先后收款11300000元,聂粮先后收款900000元,刘霞先后收款1422325.70元。供货情况是,徐俊先后直接向福星公司供矿石价值7340773.25元,聂粮向福星公司供矿石价值2641046.60元。矿石的结算情况是由聂粮负责前来结账。而且,三被上诉人的关系是:徐俊与聂粮为亲戚关系,聂粮与刘霞曾为夫妻关系。三被上诉人若主张其自己与福星公司发生的行为由他人承担责任,须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证明责任在于提出主张的被上诉人,如被上诉人不能完成这一证明责任,则应当然地认定其主张不成立。对于三被上诉人的关系证据的判断,应当按照有利于债权人的原则进行。三被上诉人未能就福星公司所诉之债权应当由其他人承担进行举证,福星公司要求三被上诉人连带承担返还多付款责任主张成立。三被上诉人应连带返还福星公司矿石预付款3640505.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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