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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98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福德机械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刘红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鲁明,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该厂副厂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营江城农场。

法定代表人黄世成,该农场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应荣,该农场书记,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云南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市福德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福德厂)因与被上诉人国营江城农场(以下简称江城农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普中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德厂的法定代表人刘红仙及委托代理人鲁明、张忠,被上诉人江城农场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华、梁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3月28日,福德厂与江城农场经协商签订了《江城农场第四茶叶加工车间燃料节能承包合同》,由福德厂负责江城农场第四茶叶加工车间所需的一切热能设备的投资,包括热能设备的安装、操作及日常管理维修。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6年,即自2006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止,承包期满后,整套设备提供给江城农场无偿使用;国营江城农场按第四茶叶加工车间实际加工干毛茶数量和燃耗数量的比值为标准,即生产1公斤干茶所耗燃料为3公斤作为承包条件,当月进行结算并支付给福德厂燃料节能款,超出标准部分的燃料由福德厂自行负责;所需燃料实际价格由江城农场商谈确定,福德厂认可并负责燃料的验收;承包期内福德厂设备的投入和日常维修管理所涉及到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全部自行负责,国营江城农场不予承担;承包期内司炉人员工资每月由江城农场支付给福德厂,由福德厂负责管理;合同还约定了500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福德厂即在江城农场第四茶叶加工车间安装了其自行生产的热风炉及相关设备。2007年8月2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合同中每生产1公斤干茶所耗燃料为3公斤调整为按每生产l公斤干茶所耗燃料为3.5公斤进行结算,因原合同执行时间推迟了一年,故承包期限顺延一年。2008年8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2007年,江城农场第四茶叶加工车间加工毛茶461.682吨,共用燃料1314.42吨;2008年1月至7月加工毛茶203306公斤,江城农场应支付福德厂燃料节能款317047.57元。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江城农场以燃料款和借支的方式共支付福德厂312629.90元。另查明,本案所涉热风炉及相关设备系福德厂自行生产,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

福德厂诉请判令:1、结清拖欠的燃料款365537.65元;2、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归还投资款681000元。

原审认为:一、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对燃料节能款进行过结算,在诉讼过程中对2007年燃料节能款结算问题经协商最终也未达成一致意见,福德厂对江城农场主张的2007年加工生产毛茶461.682吨予以认可,但对耗用燃料1314.42吨不予认可。在福德厂对2007年所耗用燃料数量及部分燃料系其自行购买的事实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按照合同中关于燃料价格由国营江城农场商谈确定,福德厂认可并负责燃料的验收及补充协议中按每生产1公斤干茶所耗燃料为3.5公斤进行结算的约定,结合江城农场提交的褐煤调拨单和燃料统计表,原审法院对江城农场主张的2007年第四茶叶加工车间所耗用的1314.42公斤燃料系其提供及煤的价格为每吨422.1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综上,2007年福德厂节约燃料数量为301.467吨(461.682吨×3.5公斤-1314.420吨),应得燃料款为127264.29元(301.467吨×422.15元/吨)。对于2008年1至7月的燃料款,因福德厂对江城农场主张的2008年燃料款为317047.57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审予以确认。江城农场应支付福德厂燃料款共计444311.86元,已支付312629.90元,尚欠131681.96元。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福德厂负责江城农场第四茶叶加工车间所需的一切热能设备的投资,包括热能设备的安装、操作、日常管理维修及负责燃料的验收;司炉人员由福德厂负责管理。基于以上合同约定,对热能设备的投资安装、操作管理及所需燃料的认可并验收系福德厂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加工干毛茶数量和燃耗数量的比值也系双方自愿协商确定,故对福德厂以江城农场没有如实告知其加工生产1公斤茶所耗燃料的基数,燃料的产地、品质未按合同购进,使用的燃料违反合同约定并违规操作,导致其投入的设备报废,造成重复投资的经济损失为由要求江城农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主张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相符,福德厂以此认为江城农场存在违约行为并要求支付5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本案所涉热风炉及相关设备系福德厂自行生产,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加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加工生产过程中的操作、管理、维修及燃料的验收等均由福德厂负责,现福德厂以设备在加工生产中毁损报废为由要求江城农场归还681000元设备投资款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城农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福德厂燃料节能款131681.96元。二、驳回福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19元由福德厂负担17129元,江城农场负担1590元;鉴定费20000元由福德厂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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