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84号(2)
四、《合作协议》签订后,赵青林按照约定支付给解昆股权转让款200万元,解昆也按照协议约定,依照法律程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雄苑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的雄苑公司的登记内容为,注册资本出资情况为,赵青林出资81.6万元,出资比例为51%,解昆出资78.4万元,出资比例为49%;赵青林担任执行董事并为法定代表人,解昆担任公司经理,双方按照上述内容变更了公司章程。2005年6月29日,解昆按照协议约定,将雄苑公司的管理权、资产、相关法律文件及合同移交给了赵青林,双方签署了移交清单。此后,富盛公司即成为雄苑公司的控制股东并对雄苑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同时,富盛公司通过雄苑公司控制股东的身份,开始对雄苑公司开办的文华学院进行管理,但是,至解昆提起本案诉讼,富盛公司没有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每年向解昆支付前期投资补偿金200万元。
五、2009年,云南艺术学院与雄苑公司对合作开办文华学院产生纠纷,双方共同委托云南云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雄苑公司筹建文华学院(1998年1月一2009年7月31日)期间所形成的资产、负债及相关资料进行审计。2010年2月11日,云南云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云达审字【2009】第74号”《专项审计报告》,报告确认:经过账务清理,富盛公司以自然人入股方式控股雄苑公司后,从2005年至2007年,前后以借款方式代雄苑公司偿还工程欠款12493390.50元,以后又以抵偿雄苑公司欠富盛公司的债务方式从正在销售的教职工宿舍楼中转回39套住房,涉及金额9656252.00元,截止2009年7月31日,富盛公司接手雄苑公司后实际注入文华学院的资金余额为2837138.50元。
解昆原审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赵青林、富盛公司向其支付800万元、应付利息691200元(从2006年8月20日其计算至2009年8月20日止)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赵青林、富盛公司将雄苑公司的年度、季度报表和财务账簿交付解昆审阅;三、判令赵青林、富盛公司返还公司管理权;四、判令赵青林、富盛公司承担违约金500万元;五、判令赵青林、富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赵青林原审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解昆补齐前期投入资金差额1098.53万元;二、判令解昆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合作协议》既有股权转让性质,又有投融资性质,其中,股权转让性质表现为富盛公司以赵青林的名义受让雄苑公司51%的股份,投融资性质表现为富盛公司需履行对文华学院的投资义务,以解决前期债务以及后期建设的资金困难。关于合同主体是谁的问题,虽然《合作协议》系赵青林以个人名义与解昆签订,但是,赵青林签订该协议前,已经获得了富盛公司的委托授权,赵青林是以富盛公司的股权代表的身份签订《合作协议》,受让雄苑公司的股份并不是赵青林个人的独立行为,在此后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富盛公司是《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者,因此,赵青林只是名义上的合同主体,合同的实质主体是富盛公司。原审庭审中,解昆明确选择富盛公司作为本案《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故原审认定富盛公司和解昆是本案《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富盛公司享有和承担,赵青林仅仅是富盛公司的代理人,不是本案《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应承担合同义务。
二、关于赵青林、富盛公司应否承担每年向解昆支付200万元义务的问题。原审认为,本案《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富盛公司受让雄苑公司51%的股权后,应当于每年8月20日前支付给解昆前期投资补偿金200万元,但富盛公司从未履行该义务,至今没有向解昆支付过该款,故原审对解昆要求富盛公司支付2006年至2009年止四个年度的前期投资补偿金共计8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富盛公司主张该补偿金已经通过偿付雄苑公司前期开办文华学院产生的债务的方式进行了支付,原审认为,此主张与《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本案的《合作协议》包含有投融资的内容,根据约定,对于雄苑公司开办文华学院产生的前期债务,应当由富盛公司投入资金结清,《合作协议》约定,无论是否亏损,富盛公司均应每年支付给解昆前期投资补偿金200万元,直至解昆可以分配的利润超过200万元止。故富盛公司每年支付给解昆200万元的投资补偿金是双方在合同中单独约定的内容,与富盛公司是否结清前期债务没有联系,富盛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不予支持。
三、关于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富盛公司以自然人入股方式控股雄苑公司后,从2005年至2007年,前后以借款方式代雄苑公司偿还工程欠款12493390.50元,后又以抵偿雄苑公司欠富盛公司的债务方式从正在销售的教职工宿舍楼中转回39套住房,涉及金额9656252.00元,截止2009年7月31日,富盛公司接手雄苑公司后实际注入文华学院的资金余额为2837138.50元。这一事实,不符合《合作协议》约定的富盛公司需结清雄苑公司的前期债务7300万元,并承担文华学院后期项目土地用款约5000万元、基建用款9500万元的约定。富盛公司实际出资金额与约定出资金额差距巨大,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作协议》,违约一方应当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00万元,对此违约金数额,富盛公司明确表示不需要调整,原审结合审查本案的合同履行内容及富盛公司的违约程度,支持了解昆请求富盛公司支付5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且认为此违约金已经能够弥补解昆的其他损失,故对于解昆提出的要求富盛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审未再予以支持。关于富盛公司主张解昆投入的前期资产及前期债务不实,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对于富盛公司主张的前期债务问题,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超过解昆主张的债务金额部分,应当由解昆自己承担,富盛公司并没有为解昆承担过超过约定金额的债务,故富盛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解昆存在违约行为不能成立,原审未予支持。对于解昆的前期资产问题,富盛公司无证据证实解昆投入的前期资产不实,且资产处置关系属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问题,不属于本案《合作协议》调整的内容,故富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为解昆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赵青林、富盛公司要求解昆支付违约金50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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