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84号(4)
二审中,富盛公司没有新证据向法院提交。
赵青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
1.雄苑公司工商登记卡片。欲证明:2005年3月7日,解昆将自己的出资转给他人,签订《合作协议》时,解昆并非雄苑公司的股东,赵青林受让的股份也不是从解昆处取得。
2.裁判文书若干。欲证明:解昆没有独立解决公司原有人员安置和其他债务。
3.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富盛公司同雄苑公司之间为借款关系而非投资关系。
4.雄苑公司收支预览表。欲证明:2006年雄苑公司产生的利润解昆可分配的利润就已经超过了200万元,公司债务超过了解昆承诺的7300万元。
5.文华公司的股东变更文件。欲证明:该公司的股东为李国民、解昆。
富盛公司质证认可赵青林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解昆质证认为:对第1、2、3、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尽管解昆将股份转让给了文华公司,但文华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为解昆,由2005年6月27日股东会决议,表明其他公司股东认可转让的事实。赵青林提交的裁判文书涉及金额累加起来远远低于7300万元,不能由此认定解昆违约。至于借款协议,雄苑公司已经归还了借款。对收支预览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协议约定不对解昆支付每年200万元的条件没有成就,解昆也没有收到每年200万元的补偿金。对于文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修正案,由于李国民不能履约,该协议已经解除。
由于富盛公司、解昆均对赵青林提交的证据1、2、3、5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05年3月7日,解昆将其持有的雄苑公司的股份转让至文华公司,赵青林同解昆签订《合作协议》而受让的雄苑公司的股份系从文华公司、仵卫处取得。
二审中,解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1.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卡片。欲证明:富盛公司已由原审中的“云南富盛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云南富盛锌鑫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2000年8月20日雄苑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欲证明:雄苑公司实际出资人为解昆;
3.2005年3月7日雄苑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欲证明:解昆、钟木英将雄苑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文华公司;
4.昆明市工商局登记档案、文华公司章程。欲证明:解昆为文华公司控股股东和执行董事;
5.2005年3月7日雄苑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欲证明:雄苑公司的股东由解昆、钟木英、仵卫变更为文华公司、仵卫的事实;
6.昆明市五华区地方税务局公告。欲证明:由于富盛公司、赵青林怠于履行缴税义务而被处罚的事实。
赵青林质证认为:1、对工商登记卡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2、对两份股东会决议,因为和工商登记的事实不相符,其均不予以认可;3、因为文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上没有日期和公司股东签名,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4、对雄苑公司股东由解昆、钟木英、仵卫变更为文华公司及仵卫,随后又变更为解昆、赵青林的事实予以认可;5、关于未缴纳税款的问题,根据解昆、赵青林签订的《股东会决议》,该笔税款应由解昆负责,不应由赵青林负担。
富盛公司质证认为,股东会决议时间为2005年6月28日,而《合作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5年6月27日,在公司变更手续没有办理完毕前,由老股东承担,签订之后才由新股东承担。可见,两个协议不同。
本院认为,因为富盛公司、赵青林认可解昆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此可证明“云南富盛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云南富盛锌鑫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因同工商登记不符,且涉及案外人的权益,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解昆提交的第三组和第五组证据同赵青林二审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可确认2005年3月7日,解昆将其持有的雄苑公司的股份转让至文华公司,赵青林同解昆签订《合作协议》而受让的雄苑公司的股份系从文华公司、仵卫处取得的事实。对其他证据,本院将在后文中加以评述。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2005年6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合同效力如何确定;2、富盛公司、赵青林是否应向解昆支付800万元;3、解昆是否应补齐前期投入文华学院资金差额1098.53万元;4、关于《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谁违约,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对此,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关于2005年6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合同效力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富盛公司、赵青林原审共同提交的《反诉状》对富盛公司向赵青林出具《委托书》的事实予以认可,尽管富盛公司、赵青林对此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根据《委托书》,富盛公司经研究决定,同意以赵青林的名义收购雄苑公司51%的股权和文华公司51%的股权。由此可见,尽管2005年6月27日的《合作协议》是由赵青林和解昆所签订,但赵青林仅为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其同解昆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系受富盛公司的委托而为。《合作协议》记载的有关权利、义务均应由富盛公司负担,赵青林既不享有《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亦不必履行《合作协议》中的有关义务,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赵青林、富盛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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