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64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颖,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亚,云南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承达,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光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美科,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明军,男,彝族。
委托代理人李美科,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珍,女,彝族。
委托代理人李美科,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郑颖因与被上诉人任光高、邵明军、张先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四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颖的委托代理人杜亚、杨承达,被上诉人任光高、张先珍及三被上诉人任光高、张先珍、邵明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美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11月、12月,郑颖经工商登记投资成立黄竹林煤矿、水海子煤矿和渝昭煤矿,三煤矿的经营性质均为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9月三煤矿经工商登记注销。2006年至2008年1月,任光高、张先珍和邵明军(又名张坤)采用预付款和向三煤矿借款的形式向渝昭煤矿和水海子预付货款,向三煤矿购买煤炭,然后双方进行结算。渝昭煤矿和水海子煤矿注销后,尚有部分款项未与任光高、张先珍、邵明军进行结算。
2006年9月15日,渝昭煤矿收到任光高通过李万才转交的预付煤款10000元,朱昔书出具收条,董月章作为证明人签名。
2006年12月2日,渝昭煤矿收到任光高通过李万才转交的预付煤款70000元,胡光平出具收条。
2007年9月22日,渝昭煤矿收到任光高通过范荣祥转交的预付煤款20万元,渝昭煤矿加盖印章。
2007年11月9日,渝昭煤矿收到任光高预付煤款12万元,渝昭煤矿加盖印章。
2007年10月27日,渝昭煤矿收到任光高预付煤款17万元,范荣祥出具收条,钟绍刚作为证明人签名。
2007年12月9日,任光高向渝昭煤矿预付煤款32000元,钟绍刚、苟发国出具收条。 2007年12月26日,任光高通过范荣祥向渝昭煤矿支付煤款16000元,苟发国出具收条。 2008年1月5日,渝昭煤矿收到任光高预付煤款25万元,钟绍刚出具收条。
2006年12月2日,渝昭煤矿向任光高借款20万,苟国柒、董月章出具借条,渝昭煤矿加盖印章。
2007年6月15日,渝昭煤矿向任光高借款5000元,朱昔书出具借条。
2007年11月2日,渝昭煤矿向任光高借款55000元,朱昔书出具借条,渝昭煤矿加盖印章。
2007年12月2日,任光高和水海子煤矿对2006年水海子煤矿与任光高煤炭交易进行结算。双方特别约定,10000元、9000元、运费570元的凭据因任光高丢失,水海子煤矿未收回。双方确认水海子煤矿尚欠任光高预付款22103.74元。
2007年12月2日,任光高与渝昭煤矿对7至11月双方煤炭交易进行结算。双方特别约定,17万元、7万元、1万元、2000元凭据仍在任光高手中,未收回,其余在任光高手中的单据未记账。此次结算,渝昭煤矿尚欠任光高预付款25165.75元。
2008年3月5日,渝昭煤矿与邵明军(张坤)进行结算,双方确认2007年8月至12月、2008年1月,邵明军共向渝昭煤矿预付煤款633561.5元。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渝昭煤矿向邵明军供应原煤1526.29吨,合计价款267100.75元,渝昭煤矿尚欠预付煤款及利息387270.75元。
2007年12月12日,渝昭煤矿收到任光高借款33万元,渝昭煤矿加盖印章。
2008年3月5日,任光高、张先珍、邵明军与滇桂黔联营基地(以下简称联营基地)达成最终协议,确认郑颖尚欠任光高、张先珍、邵明军70万元。该协议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撤销。
2008年3月27日,郑颖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任光高、张先珍、邵明军671371.5元,任光高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渝昭煤矿现金671371.5元。
任光高、张先珍、邵明军原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颖退还其预付货款3691881.75元。
原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审理认为: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工商登记,渝昭煤矿、水海子煤矿和黄竹林煤矿的经营性质均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均是郑颖。三煤矿于2007年9月经工商登记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郑颖是三煤矿的投资人,应当对三煤矿解散前产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联营基地以三煤矿投资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不足以证明联营基地即是三煤矿投资人,故郑颖抗辩不是适格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任光高、张先珍、邵明军主张郑颖承担三煤矿在经营期间对其产生的债务,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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