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64号(2)
在三煤矿经营期间,任光高、张先珍、邵明军以预付款和借款的形式,将现金预付给煤矿,煤矿收到现金后,任光高三人到煤矿拉煤,然后根据拉煤数量进行结算。故任光高、张先珍、邵明军与煤矿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水海子煤矿2006年交易情况进行结算,水海子煤矿尚欠任光高三人预付款22103.74元未偿还。该笔欠款原审予以支持。任光高等三人主张为水海子煤矿支付维修费10000元和补交电费10000元,郑颖没有证据证明任光高三人主张两笔费用实为一笔。故该两笔费用应当由水海子煤矿承担,原审予以支持。任光高、张先珍、邵明军主张的水海子煤矿尚有9000元借款未结算,但该笔款项已包含在双方特别约定的结算范围内。故该笔借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渝昭煤矿与任光高2007年12月2日对渝昭煤矿2007年7月至11月的交易账目进行结算,渝昭煤矿尚欠任光高等三人预付煤炭款25165.75元。渝昭煤矿与邵明军(张坤)2008年3月5日对渝昭煤矿2007年8月至12月和2008年1月的交易进行结算,渝昭煤矿尚欠任光高等预付煤款366460.75元以及利息20810元。渝昭煤矿与邵明军、任光高对2007年8月至12月的煤炭交易分别进行过结算,但郑颖没有证据证明两次结算具有关联性,且已经支付。故任光高等三人主张该两笔结算欠款,原审予以支持。任光高、张先珍、邵明军主张偿还通过李万才转交渝昭煤矿的70000元和10000元两笔预付款,郑颖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李万才结算是征得任光高的同意,郑颖与李万才之间的结算对任光高等不产生效力,任光高等三人主张偿还该两笔预付款,原审予以支持。任光高、张先珍、邵明军主张渝昭煤矿偿还2008年1月5日支付的25万元预付款,虽然双方对2008年1月份的交易已经结算过,但该笔预付款并不在双方特别约定的已结算范围内。故任光高、张先珍、邵明军主张偿还该笔预付款原审予以支持。任光高、张先珍、邵明军主张与渝昭煤矿发生过两笔17万元的预付款,但其提交的两份凭证内容具有连续性,后一份凭证是对前一份凭据的确认,应当认定双方仅发生过一笔17万元的预付款,且该笔17万元的借款已经过结算,双方对此有特别约定,故该笔17万元预付款原审不予支持。任光高、张先珍、邵明军主张的2007年6月15日的5000元借款和2007年12月26日的16000元借款,均未在双方约定的已结算范围内,原审予以支持。任光高、张先珍、邵明军主张2007年6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渝昭煤矿欠任光高50万元。原审认为,任光高三人提交的证据《拉煤结算清单和定价说明》是双方对2007年5月任光高在渝昭煤矿拉煤数量以及渝昭煤矿拨付任光高装载机费进行结算,任光高实补煤矿44950.50元,其中记载的“任方余款50万元”并未载明款项性质,任光高等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是如何产生以及是否进行过结算,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50万元为郑颖欠款。对该笔款项原审未予支持。任光高、张先珍、邵明军主张的2007年9月22日的预付款20万元,2007年12月12日的借款33万元,2007年11月2日的借款55000元,2006年11月20日借款20万元,2007年11月9日的预付款12万元,均不在双方约定的已结算范围内。郑颖虽否认其真实性,但经鉴定渝昭煤矿的印章真实,郑颖没有反驳证据证明其抗辩,任光高、张先珍、邵明军的主张原审予以支持。任光高、张先珍、邵明军主张的黄竹林煤矿的欠款,经鉴定,凭据上的印章与工商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任光高三人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欠款事实,故其主张原审不予支持。郑颖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任光高671371.50元,任光高虽抗辩该款项与其主张没有关联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郑颖已支付的款项应当从欠款中扣除。郑颖抗辩任光高、张先珍、邵明军有毁坏其公司财产的行为,造成公司财产损失1万元以及应当由任光高等三人支付的李万才承包费2万元,应当从欠款中扣除,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损害事实和代交承包费事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一、郑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任光高、张先珍、邵明军欠款1039168.74元;二、驳回任光高、张先珍、邵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35.05元,由任光高、张先珍、邵明军负担22335元;郑颖承担14000元。
原审宣判后,郑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任光高、邵明军、张先珍负担。其主要理由为:1、郑颖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为三煤矿的实际投资人是联营基地,郑颖是该基地指派的管理人。2、郑颖和任光高、邵明军、张先珍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依据2008年3月5日,任光高同联营基地达成最终协议,联营基地向任光高支付了671371.5元。3、原审认定事实错误。①2008年3月5日双方已对2007年8月起任光高等交给渝昭煤矿的所有款项以及任光高等拉走的煤款进行了最终结算。2007年12月2日的结算余额25165.75元已经包含在2008年3月5日的结算之中,原审却将此割裂计算。②原审认定的任光高等支付的维修费10000元和电费10000元、2007年6月15日的5000元、2007年12月26日的16000元、2007年1月2日的55000元以及2006年11月20日的20万元均已在2008年3月5日的最终协议中给予结算并已支付。虽其他欠条上加盖的渝昭煤矿印章经鉴定为真实,但内容却为虚假,首先,欠条上的“朱昔书”、“钟绍刚”的签名并非二人所签;其次,双方合作期间,任光高等曾接触过煤矿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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