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64号(3)
任光高、张先珍、邵明军三人口头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原审确认的本案事实,任光高、张先珍、邵明军均无异议。郑颖则对如下事实不持异议:1、黄竹林煤矿、水海子煤矿和渝昭煤矿为个体独资企业,工商登记的投资人为郑颖,三煤矿已于2007年9月注销;2、三煤矿确收到李万才交来的10000元和70000元,也曾收到范荣祥交来的16000元,但同任光高无关;3、三煤矿认可:曾收到任光高曾于2007年12月9日交来的32000元,2008年1月5日交来的25万元以及2006年12月2日曾向任光高借款20万元,2007年6月15日曾向任光高借款5000元,2007年11月2日曾向任光高借款55000元。但认为以上款项均已包含在最终的结算协议中;4、认可数次结算的事实,但认为前面的数次结算均已包含在最终的结算协议之内。对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原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郑颖提交了四张照片,欲证明:任光高在双方达成最终协议时,损毁郑颖的办公设施,所以郑颖支付67万余元的事实反映了协议最终达成并已事实履行。
任光高质证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照片恰恰反映出郑颖胁迫其签订最终协议的事实。
证人在二审出庭作证,欲证明:2007年,邵明军、任光高曾帮其带渝昭煤矿的公章,所以有机会伪造有关借条。
任光高、张先珍、邵明军认为三证人均是渝昭煤矿的工作人员,另外三证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所以对三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由于任光高、张先珍、邵明军对郑颖提交的照片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等三证人的证言,由于三人均自认其为渝昭煤矿的工作人员,同郑颖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加之没有渝昭煤矿印章移交的其他书面证据佐证,无法据以三证人的证言认定任光高、邵明军曾帮渝昭煤矿带公章的事实,对郑颖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二审中,郑颖提出鉴定申请,请求鉴定盖有渝昭煤矿公章的部分借条、收条上的签名是否为朱昔书、钟绍刚本人书写,借条上印章和书写笔迹的形成时间的先后等内容。
本院认为,对上述收条、借条的形成过程,任光高陈述系由其先书写相关内容,而后才由渝昭煤矿加盖公章。可见,任光高已经认可借条上不是朱昔书和钟绍刚书写。在郑颖已认可原审对上述收条、借条上的渝昭煤矿公章系真实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印章加盖时间和书写时间上的先后对借条、收条的真实性并无影响。本院认为,郑颖的鉴定申请对本案事实认定没有影响,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郑颖是否应承担向任光高、张先珍、邵明军归还预付款的责任?如应承担,归还数额为多少?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郑颖是否应承担向任光高、张先珍、邵明军归还预付款的责任的问题。
郑颖认为,三煤矿的实际投资人为联营基地,而非郑颖,所以郑颖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渝昭煤矿、水海子煤矿和黄竹林煤矿等三煤矿的工商登记资料表明,三煤矿均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郑颖。郑颖主张三煤矿的实际投资人为联营基地,但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郑颖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郑颖为三煤矿实际投资人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三煤矿已于2007年9月经工商登记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有关“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之规定,郑颖是三煤矿的实际投资人,任光高也在法律规定的五年期限内向郑颖主张了相关权利,郑颖应当对三煤矿解散前产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郑颖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同水海子煤矿、渝昭煤矿等订立协议、支付货款的主体均仅为任光高一人,并无在案证据证明张先珍、邵明军曾参与订约、支付货款的事实,虽有邵明军同渝昭煤矿于2008年3月5日进行结算的事实,但结合其没有付款、同任光高存在父子关系等事实,上述结算事实应认定为代表任光高所为。因此,同三煤矿实际发生买卖关系的主体仅为任光高,张先珍、邵明军无权据以买卖关系向郑颖主张权利,郑颖只应承担向任光高返还预付款的责任。
二、关于郑颖向任光高、张先珍、邵明军还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于2007年12月2日,水海子煤矿同任光高曾对2006年的煤炭交易情况进行了结算,并确认水海子煤矿尚欠任光高预付款22103.74元的事实。郑颖认为本次结算欠款已包含在2008年3月5日渝昭煤矿同邵明军的最终结算中。
本院认为,该次结算针对的是水海子煤矿,而2008年3月5日的结算针对的却是渝昭煤矿,两次结算的内容不同,缺乏必要的直接联系,应为分别进行的两次独立结算。本院对郑颖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经结算水海子煤矿尚欠任光高预付款22103.7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任光高曾于2006年10月18日代北海子煤矿缴纳维修费10000元,2006年10月14日补交电费10000元,郑颖认为上述两笔款项系同一笔。本院认为,两笔款项的凭证记载内容不一,发生日期不同,应为分别发生的两笔款项,并且这两笔款项在前述2007年12月2日的结算中并不涉及,郑颖应向任光高予以支付。综上,水海子煤矿尚欠任光高42103.74元,郑颖应向任光高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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