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64号(4)
对于任光高与渝昭煤矿于2007年12月2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5165.75元的事实,计算依据为拉煤金额扣减提成。本院认为,拉煤金额为任光高应向渝昭煤矿支付的金额,由此可见,该笔25165.75元的款项实际应为任光高尚欠渝昭煤矿的结算金额,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郑颖主张此次结算已包含在2008年3月5日的最终结算中。但如前所述,同渝昭煤矿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人为任光高,邵明军同渝昭煤矿结算应认定为代表任光高所为,系任光高同渝昭煤矿对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的账款往来重新进行的厘清,由于本次结算双方之间并没有其他的特别约定。由此,发生在前述期间的账款往来则不应进行再次支持,对2007年12月2日的结算也不再予以重复扣除,本院确认在约定的结算期间即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期间,渝昭煤矿尚欠任光高387270.75元。渝昭煤矿尚欠任光高的款项应在前述结算价格的基础上,加上不属结算期间的下列账款:1、任光高通过李万才转交的预付款10000元和70000元。上述款项发生均附有李万才书写的委托代办收条,亦有李万才书写的“任光高可凭该收条向煤矿方面主张结算”的相关记载。以上可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任光高通过李万才转付以上款项的事实,郑颖应向任光高支付。2、任光高通过范荣祥转付的16000元。郑颖认可的渝昭煤矿曾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同任光高无关。本院认为,在收条上明确载明“此款系任老板付”,且收条在任光高手中的事实同样表明该款项的实际支付人系任光高。郑颖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郑颖应向任光高支付。3、郑颖认可曾于2006年12月2日向任光高借款20万元,曾于2007年6月15日向任光高借款5000元,但认为该几笔款项已经包含在联营基地的最终结算协议中,本院认为最终结算协议已经被法院解除,不应作为评判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郑颖应承担向任光高归还前述几笔款项的义务。另外,对于2007年9月22日,渝昭煤矿收到任光高通过范荣祥转付的20万元。尽管该款项发生在结算期间内,郑颖也抗辩认为记载有该笔款项的收条为虚假的,本院已在前文针对郑颖的鉴定申请进行评析并确认该收条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尽管郑颖抗辩理由不成立,但反向印证了该笔款项双方之间并没有进行结算的事实,郑颖应向任光高归还。综上,渝昭煤矿尚欠任光高预付款为:2008年3月5日结算款387270.75元,加上任光高通过李万才转付的10000元和70000元,通过范荣祥转付的16000元和20万元,2006年12月2日向任光高借款20万元,2007年6月15日向任光高借款5000元,合计为888270.75元,加上水海子煤矿尚欠任光高42103.74元,总计930374.49元。扣减掉已向任光高支付的671371.5元,郑颖尚应承担三煤矿经营期间下欠任光高预付款项为259002.99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郑颖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四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
二、郑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任光高欠款人民币259002.99元;
二、驳回任光高、张先珍、邵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6335.05元,由任光高、张先珍、邵明军各负担33785.05元,郑颖各负担2550元。原审中,鉴定费用共计18000元,由任光高、张先珍、邵明军负担9000元,郑颖各负担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郑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郑颖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任光高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师 清
审 判 员 李建华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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